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39號
CYEV,110,嘉簡,3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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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許榮輝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詹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許美蘭為共同發票人之 系爭本票乙紙,聲請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民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據以聲請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38 6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所載原告之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均非原告 所填寫,且原告亦無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開立系爭本票,原 告毋須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實係遭訴外人即原告之 女許美蘭所偽造,訴外人許美蘭亦到庭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 簽,原告並已對訴外人許美蘭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 訴等語。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其女即訴外人許美蘭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擔任保證人所簽發。倘認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親簽,惟原告既已同意擔任訴外人許美蘭該 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由訴外人許美蘭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系爭本票簽名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訴外人許美蘭雖到庭 承認系爭本票上「許榮輝」3字為其所簽,然系爭本票上「 許榮輝」之字跡明顯非訴外人許美蘭之字跡,原告與訴外人 許美蘭恐已串通欲逃避此筆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許美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 閱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告簽名為其所簽,自應由被告 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真正負證明之責。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自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 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 「許榮輝」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與本件原告民事委 任狀委任人欄位「許榮輝」之簽名(見本院卷第9頁)及原 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63頁)筆跡相互對照,以肉眼觀察,前者與後二者簽 名筆畫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均有些 微不同,尚難認係出自同一人所為。是以,從外觀上實無法 認定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之「許榮輝」3字為原告所簽。又 據證人許美蘭到庭證述:系爭本票是我交付予被告,本票上 發票人「許榮輝」簽名是我簽的,後面身份證字號、地址也 是我寫的,是我都弄好再給被告,被告並沒有看到我簽發整 張本票之過程(見本院卷第57頁),已坦承在系爭本票上偽 造原告之簽名,再者,被告自承訴外人許美蘭將系爭本票交 付予伊時,其上發票人欄已有「許榮輝」3字(見本院卷第2 9至30頁),故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外 ,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有利之事實舉證 證明,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據此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情,應屬可採。系爭本 票之「許榮輝」簽名既與原告卷內留存之字跡有所差異,被 告復無提出其他文件以供鑑定,本件應無再送筆跡鑑定之必 要。原告既無簽名之發票行為,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
 ㈢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69條所明定。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 判決、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 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又辯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 權同意訴外人許美蘭以其名義所簽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同意訴外人許美蘭簽發系爭本票或 表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權與訴外人許美 蘭簽發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據證人 許美蘭到庭證述:自己書寫「許榮輝」3字並未事先或事後 告訴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資料證明原告有授權同意訴外人許美蘭簽發系爭本票,復未 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許美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 之事實,即難以推論原告已有授權同意訴外人許美蘭簽發系 爭本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 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 為真正,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寫之「許榮輝」,與原告筆跡 顯有差異,且系爭本票客觀上亦無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 理權授權與訴外人許美蘭代為簽發之情事,堪認原告並未簽 發系爭本票,且未授權同意訴外人許美蘭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據此,原告即無庸就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1許榮輝許美蘭109年5月19日2,500,000元未記載109年8月10日CH494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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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