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于易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嫣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37,6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