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于易村
被 告 王嫣美
訴訟代理人 陳維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8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其中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東區大 雅路2段38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雅路2段386巷與同 路段234巷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違規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234巷由 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經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與 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擦挫傷、左手及左足擦 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1,210元(含急診費 用2,000元、診斷書費210元、物理治療復健費9,000元)。㈡ 、財產損失36,180元:1、機車修理費30,480元(含零件22, 785元、工資7,695元)。2、鞋、衣物損失:鞋子4,000元、 褲子1,500元、襪子200元。㈢、工作損失50,000元(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0,000元)。㈣、 交通費用6,000元(200元×2×15)。㈤看護費10,000元(家人 請假陪同就醫:2,000元×5)。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細項,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 、醫療費用11,210元: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即570元、2
1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同意給付,其餘醫療費用及物理治 療復健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㈡、財產損失36,180元 :1、機車修理費30,480元: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內 容無意見,惟無法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判斷系爭機車修理項目 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傷或舊有之損傷,估價單所列修復項 目與本件車損是否相關,請鈞院依法判斷。2、鞋子4,000元 、褲子1,500元、襪子200元:原告需先證明有因本件車禍致 其鞋、褲、襪受有損壞,並提出購買上開物品之發票或收據 。㈢、工作損失50,000元:對於原告一個月薪資為50,000元 不爭執,但原告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原告未提出物理 治療復建30次之單據,亦未提出做物理治療支出交通費用之 收據,難認原告有請假一個月。㈣、交通費用6,000元:原告 未提出相關單據。㈤、看護費用10,000元:原告未提出其家 人請假陪同就診之相關請假證明。㈥、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原告僅提出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合計440 元),請鈞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傷、系爭機車受損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下稱本件 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預 約掛號單、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至12、1 5至21、27、53至55頁),且被告上述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 資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遭未達路口中 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之被告車輛碰撞,難認原告 有何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 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本件被告既對原告請求 之細項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 究如下:
1、醫療費用11,210元(含急診費用2,000元、診斷書費210元、 物理治療復健費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就急診費 用570元及診斷書費210元合計78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被告亦同意給付,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於其餘部分之請求,被告否認 此為原告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 明,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機車修理費30,480元(含零件22,785元、工資7,695元)部分 :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劉姿含,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置於證物袋內),經本院闡明後原告 仍未陳報其可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之依據(本院卷第48 頁),是縱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係原告之 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賠償責 任,顯無理由。
3、鞋、衣物損失共5,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鞋、褲及襪合計5,700元之損害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之 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4、工作損失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50 ,000元,固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50,000元乙節雖不爭執 ,然否認原告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5、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000元,僅陳報計算 式為:搭計程車:200元×2×15=6,000元(本院卷第13頁), 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敘明係前往何處就醫所支出之交 通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6、看護費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因家人請假陪同就醫,受有看護費10 ,000元之損失,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有看 護必要之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受之
本件傷害為雙膝擦挫傷、左手及左足擦傷,右前臂擦傷(本 院卷第15頁),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成年人,依 所受本件傷害程度,尚難認有無法單獨就醫而需人陪同就醫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 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780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 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 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其中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