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05號
CYEV,110,嘉簡,205,202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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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原 告 王心浩阡意汽車電機行

被 告 弘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6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營汽車維修事業,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 2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WU -6051號2輛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維修,維修費為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3,240元、92,345元(未稅),被告並委由其 公司人員陳子慶代表簽訂估價單交付原告,詎原告維修完畢 將上開車輛交還被告後,多次通知被告給付上揭維修費用合 計95,585元(計算式:3,240+92,345=95,585)及5%營業稅4 ,779元(計算式:95,585×5%=4,779,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00,364元【計算式:95,585+4,779=100,364】,然被 告均藉詞搪塞推託,不予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菱堅 達貨車維修更換引擎等相關引擎周邊所需零件,維修出廠引 擎保固一年,里程數到須回廠更換保養,第一次回廠於109 年7月2日更換其他冷氣冷媒(不在引擎相關部分)另免費維 修路碼表;第二次於109年7月8日發現引擎水溫過高入廠, 廠內檢查發現車輛因老舊車內舊式節溫器故障,免費更換日 本品牌節溫器,並更換儀表提供測試,若是儀表故障方正常 更換使用(無收費);第三次於109年8月14日行駛至規定公 里數入廠檢測保養正常更換機油,上次儀板表損壞更換儀表 測試正常,當天更換保養機油與測試儀表板(儀錶板該次列 入費用),並告知安排時間入場檢測底盤需打注黃油);第 四次於109年8月19日入廠發現儀表板溫度表有時溫度會上下 跑,檢測免費更換日本廠牌溫度表開關(保固未收費),該 部車輛於最後一次109年8月19日出廠後,便於車輛引擎保固 內皆未回廠檢測至今,本廠店長數次致電欲收取相關維費時 ,被告一直不願繳費,並告知店長若欲收取費用必須保固引



擎,並且等待保固期滿後方要付費等等之語,店長數次告知 被告,引擎正常保固一年,但須車輛定期回廠檢測保養,該 車輛若至別廠維護保養,原告不提供保固等等。店長與被告 數次電話討論告知,車輛費用不管有無保固內,經維修出廠 後本該付費,並引喻消費者到任何一處地方購買產品,根本 不會發生購買產品須等保固期滿方可付費說,被告仍數次不 繳費,店長並告知被告老闆,該車引擎可以經過第三方檢測 引擎是否正常,該車引擎至今尚在該車上使用行駛,但卻未 得到對方回應,並保持不繳費的態度狀況下,原告不得已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6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修車沒有問題,被告 願意隨時付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當時因為車子發不 動,原告說引擎室要大修,原告維修後於6月交車,6月發現 引擎發生高溫無法開啟,7月發現引擎會吃水即水箱的水會 進入引擎室,而且聲音非常大,回廠四次都沒有修理好,去 年年底派員到被告店裡檢測後也沒下文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2日及同年6月18日,分別將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WU-6051號2輛自用小客車,交由原告 維修,維修費合計100,364元,嗣經原告維修完成後已由被 告取回上開車輛,惟被告迄今未支付維修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工作 完成後,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發見工作有瑕疵, 亦僅得依民法492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而不得拒付報酬(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開 車輛既已維修完成,被告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若發見工 作有瑕疵,亦僅得依民法492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而不得拒



付報酬,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3 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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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南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