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朱玉瓊
被 告 王浩倫
被 告 黃正欽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鄧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浩倫、黃正欽、鄧宗澤(以下合稱被告3 人)均係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被告 3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 原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拘提原告之子即訴 外人周秉宏,原告即陪同訴外人周秉宏一同返回第二分局偵 查隊,詎原告在該第二分局內由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處時, 被告王浩倫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黃正欽徒手推原告身體,致原告往後仰倒地後, 另被告王浩倫、鄧宗澤2人再拉住原告雙手,將原告強行推 行至2樓,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令原 告因此受有胸口疼痛、右側、左側足部疼痛等傷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主張之傷害事實不存在,本案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3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曾以同 一事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3人涉嫌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聲請勘 驗之樓梯間動態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1.上樓梯影 像:⑴畫面時間15:56:30進派出所,先後行走依序為原告之 子周秉宏、原告、被告王浩倫、被告黃正欽,未見被告鄧宗 澤影像。⑵畫面時間15:56:37前往二樓,先後行走依序為王 浩倫(雙手放背後,手持文件)、原告、周秉宏、被告黃正欽 (右手提手提包),未見被告鄧宗澤影像。⑶畫面時間15:56:5 0周秉宏大聲咆哮…⑷畫面時間15:57:01原告大聲咆哮…。2.樓 梯中影像:⑴畫面時間16:10:49被告黃正欽在距離二樓約6個 台階處低頭撿文件,被告王浩倫、原告、周秉宏自左至右皆 站在二樓處,周秉宏大聲咆哮,被告王浩倫拉著周秉宏。⑵ 畫面時間16:10:52原告靠近周秉宏,並且手摸周秉宏左手手 臂。⑶畫面時間16:10:54周秉宏、被告王浩倫、原告走進辦 公室,被告黃正欽殿後,未見被告鄧宗澤影像。⑷畫面時間1 6:11:03被告王浩倫架著周秉宏,原告跟隨在後,被告黃正 欽殿後,未見被告鄧宗澤影像。」依上開影像畫面,並未見 有被告3人對原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等侵權行為,甚至未 見被告鄧宗澤在場,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原告主張為 真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因故意對其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其所主張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3人之行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3人對其為共同侵權行 為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至 原告雖聲請履勘現場,然此並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認本 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