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張玉雲
法定代理人 洪政一
被 告 王士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4樓7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67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嘉 義縣○○鄉○○村0鄰○○00號4樓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1年3月1日 止,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管理費 700元),押租金5,500元。詎被告自109年4月開始租金有遲 繳情形,原告前於10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 到5日內給付自8月份起積欠之4個月租金,雙方並於109年11 月1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承諾將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當 時所欠房租共23,500元,逾期即無異議將房屋返還原告,有 協議書為憑,惟被告於繳納109年8、9月租金各5,500元後, 迄今仍尚積欠109年6月份租金1,500元,自109年10月起亦拖 欠未給付租金,至4月份已累計未繳金額40,000元。原告並 於109年4月13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繳 清所欠租金40,000元,如逾期未給付,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收受,迄今已逾5日仍未 給付,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終止租約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439條、第440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00元,並自110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應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5,500元,被告曾就所積欠至109 年11月之租金簽立協議書,承諾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所 積欠租金,但逾期未履行,迄至110年4月止仍有40,000元租 金未繳,並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 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 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 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10月 起積欠40,000元租金未繳,已逾2個月租金,依前開規定, 原告於110年4月13日以嘉義中山路11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告於文到5日內繳清所欠租金40,000元,逾期未付即終止租 約,被告於110年4月14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送達後並未清償 欠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19日期滿之翌日即 110年4月20日即因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據此,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 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09年6月尚積欠租金1500元, 自109年10月起至109年4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共積欠原 告38,167元(計算式:1,500元+5,500元×6月+5,500元×2/3= 38,167元,元以下4捨5入),依上開判決意旨,押租金因被 告積欠租金而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故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32,667元(計算式:38,167元-5,500元=32,66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2,66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返還系爭房屋,核屬受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主張依 系爭租約定租金金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 日即110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5,500元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積 欠之租金32,667元,並自110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 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