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33號
CYEV,110,嘉小,43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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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33號
原 告 蔡淑靜
被 告 賴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
173號刑事毀棄損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彼此素有嫌隙。詎被告 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20時39分許, 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住處,持不明物品朝停放於嘉 義縣○○鄉○○村○○00○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登記為嘉鴻環保企業行,下稱系爭車輛)丟擲,砸中該 車致該車天窗破裂,足生損害於原告,車主已將其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予原告,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4,520 元(含零件20,500元、工資4,020元),被告僅支付4,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理 費1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車輛維修作業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 7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修理費 為24,520元(含零件20,500元、工資4,020元),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94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 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5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 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 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 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 零件費用20,50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417元【計算式 :20,500/(5+1)=3,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 資4,02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7,437元,被告已 支付4,000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43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 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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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