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0年度,424號
CYEV,110,嘉小,42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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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張秀亭
被 告 安○煌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安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3日21時1分許陸 續假冒486團購網站人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作業疏失將訂單誤植數量為7台,需依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其網路銀行,於109年11月4日18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7,121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因此被告郵局帳戶內匯入 之97,121元,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將97,12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197、732、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為證。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33號處分書記載:「本署查: ㈠本案聲請人(按指原告)告訴事實詳如原署不起訴處分書 及本署駁回處分書附表編號三所載。㈡被告(按指安有青) 則辯稱:伊兒子安○煌(95年生)所申辦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存簿、印鑑及提款卡都不見 了,因為伊有6名子女,他們都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每個人 的密碼都不一樣,伊怕忘記密碼才會都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的 套子上,伊沒有將伊及伊兒子安○煌、安○鵬、安○凱的郵局



存簿、提款卡等交給他人,伊的郵局帳戶是伊在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使用,低收入戶補助款都是每個月月底匯入新台幣( 下同)2萬3,000元,另外安○凱的郵局帳戶每月還有5,000元 的殘障補助,所以伊不可能將伊及伊兒子安○煌、安○鵬、安 ○凱的郵局帳戶交給他人等語置辯。㈢且查,被告之郵局帳戶 及安○凱之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郵局帳戶每月月底均有數筆低收 扶助存入之款項,每月低收扶助金額約2萬3,000元左右,直 至109年11月4日始列為警示帳戶,另安○凱之郵局帳戶自109 年8月30日起每月則有5,065元之身障補助存入,直至109年1 1月5日始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及安○凱之郵局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又被告後於109年11月26日才以 其及其子安○煌、安○鵬、安○凱帳戶遭凍結為由,向嘉義市 政府社會處切結將補助款改撥款至其長女之帳戶乙節,復有 110年度嘉義市西區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及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附卷足參,再參照上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及被告之己 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確實有6名子女,其上揭所辯 因其保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眾多,且因各提款卡密碼均不相 同,避免遺忘密碼始將各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裝各該提款卡 之塑膠套上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是以,被告應無可能將其 及其子女用以領取低收入戶及身障補助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亦未能排除係被告將其及其子安○煌、安○鵬、安○凱 之郵局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之可能。從而 ,被告既係遺失帳戶及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拾獲用於詐欺聲請 人,尚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 議意旨徒以被告未賠償其損失之民事糾葛續為爭執尚無足採 。」,足認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原為安有 青占有管領,嗣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拾獲用於詐欺原告,縱 被告為帳戶之名義人,惟被告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 有管領上開得領取原告匯款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難認被 告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利益之不當得利之人。縱認被 告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 9年11月4日跨行轉入97,12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後,被告郵局 帳戶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於109年11月6日受 理通報警示,經中華郵政公司於同日回報該筆金額已提現等 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附於偵查卷宗可佐,故無證據顯示被告嗣後有因此 分得原告匯入款項,應認被告名義帳戶形式上所受領之利益



,嗣後已經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 領人,所受利益嗣後已不存在,無庸負返還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7,121元, 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12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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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