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嘉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何協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5月17日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1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協發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何協發於110年4月20日上午8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自由頌公寓大廈」管委會公告欄 張貼一張函,內容表示:「110年4月9日管委會決議已由何 協發接任主委一職,對於110年4月16日第二次召開會議無法 改變新任主委當選事實,相關會議召開需由本人核閱同意用 印始具有效力」,案經住戶許榮望(暫代主任委員)向警方 舉報,被移送人何協發散布不實訊息謠言,影響公眾安寧。 又參諸被移送人何協發所提出之110年4月9日管委會會議內 容說明僅記載被移送人何協發於準備抽籤時自願擔任主委, 紀錄中並無決議或票選通過,核其行為顯有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妨害安寧秩序規定等語。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 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關於本條項款之行為,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 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 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
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何協發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自由頌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20日自管會何字第0000000-0號函文 內容略以:主旨:有關發送各住戶信箱中有關『召開第27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說明及討論議題問題選單』 及公告開會之資料,並非為管委會主任委員核閱同意之文 件,即非為管委會正式文件,請住戶無須理會。請查照辦 理!說明:1.本管委會業於110年4月9日110年四月份例會 (下稱110年4月9日第一次會議)中決議由被移送人接任 主任委員一職。2.對於110年4月16日強行召開之四月份第 二次委員會會議又有委員藉詞前例會所推選主委程序不夠 嚴謹,並以陸續請辭造成委員數不足來推動全面改選,但 事實上委員數不足並無法改變新任主委(即被移送人何協 發)當選事實等語(下稱系爭函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何協發供承在卷,並有函文影本一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頁至第6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二)雖證人許榮望於110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9日警詢時陳稱略 以:110年4月16日晚上8時許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第二次會議決議提案二的結果第4點,提案2的主委人選未 過半數,何協發也未遭提名,並無其他委員提名主委人選 ,所以委員會研議改選作業提名與召開住戶大會,由證人 許榮望會議結束後開始擔任代理主委;何協發於自由頌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資格自110年4月16日110年 四月份第二次會議(下稱110年4月16日第二次會議)提案 二的過程中即消滅;何協發於系爭函文中所稱「事實上委 員數不足並無法改變新任主委當選事實」是不實的,且該 函文非為管委會正式文件,住戶當須慎重審閱該內容,我 認為這個部分不但擾亂公共安寧,還會造成住戶的恐慌與 不安,甚至有些住戶已經考慮搬出社區且不繳交管理費。 有住戶看到系爭函文內容,只是我不清楚有多少人看到, 但是當班管理員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 有自由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9日110年第一次會 議記錄、110年4月16日第二次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
(三)惟參諸被移送人何協發之陳述,及110年4月9日第一次會 議記錄,其中確有記載「何協發自願來擔任主委一職」, 「委員職務調整如下:主任委員何協發」等語(見本院卷 第17頁),堪認於110年4月9日第一次會議中何協發確曾
表示自願擔任主委,且於會議記錄中並記載委員職務調整 如下:主任委員何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以, 被移送人何協發依據110年4月9日第一次會議記錄認為其 當天已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且證人許榮望亦認為被移送人 何協發主任委員之身分是在110年4月16日第二次會議後始 消滅,則被移送人何協發認為其已於110年4月9日第一次 會議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因認證人許榮望於110年4月16日 召開之第二次會議程序有瑕疵,而張貼系爭函文,其主觀 上顯然並非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 。況被移送人何協發在上開時地張貼之系爭函文內容,客 觀上亦無從認定有何足以使聽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 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而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何協發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