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9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劉曜澤地政士即薛力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21元,及其中97,292 元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事更正聲請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2 1元,及其中97,292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5月24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薛力中於93年9月1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惟至 95年9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還款。薛力中迄今積 欠原告現金卡債務108,721元,另本金97,292元部分,依銀 行法規定,該筆帳款經逾期清償而轉列催收款或轉銷呆帳仍 可加計請求利息轉銷呆帳,故本金自96年5月24日起至96年1 2月31日止,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為11,429元。(二)中華商銀於97年3月29日業將其對薛力中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三)薛力中於106年7月15日去世,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3745號民事裁定,選任劉曜澤為遺產管理人,
並經公示催告公告。
(四)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道薛力中有欠積這些債務,主張時效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除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外,業據其提出金 管會函文、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書、帳單明細、戶籍謄本、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 示催告公告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本件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 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 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可知,薛力中最後一次繳款 日為95年9月13日,而原告於110年3月8日提起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故本金部分 請求權並未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利息部分,原告 於110年3月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就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核 發支付命令,而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情,參照前開規定, 其中於95年3月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告就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所為罹於時 效的抗辯合於法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惟原告已提出 民事更正聲請狀,利息部分僅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5 月24日止計算之利息,而此部分利息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