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0年度,131號
OLEV,110,員簡,13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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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被 告 洪程凱即洪揚閔之繼承人


李月女即洪揚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洪程凱即洪揚閔之繼承人、李月女即 洪揚閔之繼承人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97,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1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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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