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再簡字,110年度,1號
OLEV,110,員再簡,1,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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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淑瓊

上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就 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確認界址事件所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最高法院110年2月25 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伊之 抗告,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應有1個月的時間 可提出再審等語(按:再審原告另異議本院核發系爭判決確 定證明書為無效部分,另行處理)。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 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 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所分別明文。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再審原告所具110年4月12日異議狀未列載再審 被告外,亦未陳述對何裁判聲明不服,且未表示應如何廢棄 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聲明(及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20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 5日內補正全體再審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及 完整訴之聲明,且應敘明對何裁判聲請再審,並提出再審理 由及相關證據,上開裁定業於110年4月2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再審原告雖於110年5月4日提出 補充異議狀,惟其中未記載上開裁定所命補正之事項,亦未 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逾期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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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