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8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多榮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
上列上訴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内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