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炯瑜
訴訟代理人 許兆濂律師
被 告 巫守富
巫村河
巫錦源
巫秀滿
巫素珠
巫潔玲
本件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惟依國土測量中心之
鑑定報告載明系爭1195地號土地業已分割成4筆土地(新地號為1
192-5、1192-6、1192-7、1192-8地號)與原告所有1197地號接
壤,且被告均陳報業將系爭1195地號土地於訴訟中讓與第三人,
實有再予調查之必要,特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23法庭再開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應於期日前陳報本院前系
爭1195地號(現改編為1192-5、1192-6、1192-7、1192-8地號)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受讓與系爭土地第三人之戶籍謄本過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市○○
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