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懲字第3號
11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代 理 人 高涌誠
杜玉祥
王宣文
被付懲戒人 何宇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
辯 護 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移送機關彈劾後移送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宸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參個月。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任候補法官及試署法官,105年9月1日起為桃園 地院實任法官。被付懲戒人擔任桃園地院104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下稱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4年7月 13日、同年月20日就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鄧進郎、劉興枋 行準備程序時,預斷並顯露被告犯罪之心證,以脅迫押人或 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不正方式取供,經桃園地院105年 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迴避該案,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 於104年7月13日當庭撤銷被告羈押未經法院合議程序,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因房屋買賣糾紛,於桃園地院提起103年度桃簡 字第3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簡易訴訟(下稱桃簡3號案件), 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且被付懲戒人另提刑案自訴案件(按指桃園地院 103年度審自字第7號、103年度自字第9號、104年度自更字 第1號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下分稱審自7號案件、自9號 案件、自更1號案件,並合稱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104 年1月27日一審法院曾經判決自訴不受理,論證理由已提及 法官不能執行律師職務,惟被付懲戒人收到自9號案件判決 後,於桃簡3號案件又以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5次言詞辯論, 難以諉稱不知,違背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之義務,且欠缺 法官所應保有之高尚品格,亦未謹言慎行,嚴重破壞法官之 職位尊嚴。
三、被付懲戒人於桃簡3號案件審理期間,另提刑事偽造文書自 訴案件,以其法律專業應明知相關構成要件顯然無法成立有 罪判決,客觀上造成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且二案 審理過程桃園地院拘提被告、調查證據、傳喚證人、開庭無 原告民事委任狀及主動提醒原告應先聲請續行訴訟等作為, 客觀上造成民眾認為被付懲戒人以刑逼民、利用法官身分施 壓並影響法院偏袒自己人。另桃簡3號案件之案情不複雜, 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40萬元,言詞辯論庭高達10次,扣 除暫停訴訟期間耗時將近2年最終和解,耗費司法資源,不 符比例原則。又桃簡3號案件,被付懲戒人與被告和解條件 為被付懲戒人同意於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連續2次不到庭 ,俾承審法官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犧牲國家刑罰權,嚴重損 及一般人民對於司法公正的信賴,對法官職位尊嚴、職務信 任亦有損害,情節重大等情。
貳、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審理選訴5號案件,於104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 ,因被告鄧進郎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被付懲戒人對被告鄧進郎羈押與否之認定,不僅沒有違法 ,更為審判權核心,監察權無權干預及侵犯,難認被付懲戒 人違法且情節重大。況既容許受命法官單獨裁定羈押,撤銷 裁定羈押卻必須由合議庭為之,不僅輕重失衡,從人身自由 保護觀點,顯非無疑。是彈劾案文指因被付懲戒人聽取被告 鄧進郎及其辯護人意見及陳述後,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當庭撤銷羈押裁定,有侵害鄧進郎權益云云,更不足採。 又選訴5號案件之被告劉興枋及其辯護人一再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20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審酌 及調查劉興枋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及具保停止羈押原因 、理由、確認起訴事實、整理爭點及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且從被告權益考量,劉興枋及其辯護人不僅樂意,亦為司法 實務運作所容許,更非刑事訴訟法所禁止,難認被付懲戒人 有違法且情節重大。至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受命法 官是否應受懲戒,業經法官、檢察官、律師、社會公正人士 及專家學者共11人組成之法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法評會)於 107年度評字第5號決議書表示,尚無懲戒之必要。二、於桃簡3號案件,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夫妻關係,為配偶處理 與被付懲戒人相同之訴訟,配偶不需支付任何報酬,被付懲 戒人兼任其訴訟代理人,實與一般律師執行職務之情有異。 況配偶權利是被付懲戒人所給與,若兼任其訴訟代理人即是 執行律師職務而為法所禁,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觸法,當會請 求配偶將權利讓與被付懲戒人,由被付懲戒人以所有權人之
身分進行訴訟。且被付懲戒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本即得以原告 當事人身分進行言詞辯論、對證人行詰問程序,而非僅得以 訴訟代理人始能進行訴訟,未違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 規範目的。媒體報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 )廖俊豪檢察官擔任胞兄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非廖俊豪檢 察官兼具自己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移請法 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下稱檢審會)函文,更稱廖檢 察官只是擔任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非執行律師職務,嗣 檢審會以「促其注意」結案,然被付懲戒人具有當事人身分 ,相較下更顯輕微。又購買住宅所有過程,完全由被付懲戒 人為之,被付懲戒人因配偶持家辛勞而登記共有,桃簡3號 案件乃單一事實,是被付懲戒人以原告當事人身分進行訴訟 ,為法所容許,不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擔任桃簡3號案件之法官顯不可能因被付懲戒人具訴訟 代理人身分而造成壓力,進而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違反法 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範目的。
三、桃簡3號案件應以多少言詞辯論次數、時間完成等,均非被 付懲戒人所得左右,被付懲戒人係依法提出聲請由法院決定 是否調查?彈劾案文純以訴訟標的價額判斷案情不複雜、歷 時2年、言詞辯論高達10次等論斷被付懲戒人耗費司法資源 ,無異認具有法官身分之被付懲戒人是無法公平接受法院裁 判,且承擔法院是否進行證據調查之任何決定,儘管就此決 定,被付懲戒人僅能事後表示不服。又因證人之證述內容相 左,且與所提文書不符,是被付懲戒人依法聲請作證,至該 聲請是否必要,由承審法官決定,合於民事訴訟程序向來所 遵守之直接審理原則,何以成為被付懲戒人利用法官身分施 壓並影響法院偏袒自己人?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第一審法院於定言詞辯論期日前,應先依起 訴狀調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認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不應率以裁定駁回;是被付懲戒 人兼任配偶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於起訴時疏未提出委 任狀,法院命被付懲戒人補正於法有據,實非彈劾案文所認 承審法官偏袒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聲請證人作證時,疏 未同時表明送達地址,承審法官請書記官詢問送達地址,係 避免地址有誤而浪費庭期,並無偏袒任何一方。旅費收據是 以證人有請領旅費為前提,是否可能因證人未請領旅費,而 無旅費收據,且彈劾案文未敘明被付懲戒人就此有何違法失 職。桃簡3號案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因刑事偽造文書自 訴案件尚在進行,乃請求承審法院在自訴案件確定前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是被付懲戒人就桃簡3號案件仍有續行訴訟之
意,承審法院或認聲請狀無「續行」文字而認被付懲戒人無 續行訴訟之意,須先續行訴訟,為承審法院與被付懲戒人就 續行訴訟之聲請內容認知不一致,被付懲戒人亦尊重承審法 院意見而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因此認人民無法相信法院是客 觀中立從事審判云云,似乎言重。
四、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申告詐欺取財案件,業因不起訴確定, 被付懲戒人始就刑度較輕之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提起自訴,並 非彈劾案文所提之偽造文書。至於業務登載不實並非以有形 偽造為要件,彈劾案文卻認雙方名義人對於內容一致合意是 無法成立有罪,誤認業務登載不實罪是以有形偽造為要件。 至彈劾案文另指承審法院拘提被告、駁回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等事由,顯見桃園地院無法公平審理被付懲戒人案件之期待 可能性;惟上開事由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能認定,被付懲戒人 亦只能遵守,實不知為何僅因被付懲戒人具有法官身分,即 推論法院依法所為之任何處分均有問題。又民事訴訟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提出自訴案件2次不到庭之和解方案,期能終局 解決所有紛爭,然為被付懲戒人所拒,之後於10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間,經承審法官再次勸諭和解,被付懲戒人於是 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是被付懲戒人固得為告發,然並非「應 」告發,彈劾案文認和解條件中約定被付懲戒人同意於自訴 案件連續2次不到庭,俾承審法官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侵害 國家刑罰權云云,認被害人負有訴追犯罪人之刑事責任或義 務,實有誤會等語。
理 由
壹、本件移送機關代表人原為張博雅,嗣於109年8月1日變更為 陳菊,茲據移送機關現任代表人陳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109年7月17日施行之法官法(下稱新修正法官法)第101 條之1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職務法庭之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 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職務法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 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 響。二、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者,依 最有利於被付懲戒法官、檢察官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於施行前原繫屬於職務法庭尚 未終結之案件,如何適用本法,應予規範,俾免新舊法適用 之爭議。三、按程序從新原則為訴訟法之基本法理,爰為本 條第1款規定,故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裁判之案件,即不得 上訴;但新法施行後始為裁判之案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得提起上訴。另基於法律安定原則,且為免滋生疑義,乃 於但書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其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參酌歷來司法實務所揭示之『實體從舊從輕』原則,爰於本 條第2款明定之,以資明確。」此即程序從新原則及實體從 舊從輕原則之體現。查本件被付懲戒人下述任職桃園地院期 間之行為被彈劾後移送懲戒,係於新修正法官法施行前之10 9年3月25日繫屬於司法院職務法庭(法官法第47條修正後, 於109年7月17日改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改制前、後之職 務法庭,下均稱本庭),有本庭加蓋於移送函文之收文章可 憑,依上開規定,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本庭自應依新修正法 官法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且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故本件法官懲戒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係 依新修正法官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 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並應增加參 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且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準備程序、 調取桃簡3號案件及刑事偽造文書自訴案件卷證(電子檔) 等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又法官之行為應否受懲戒及受如何之 懲戒,則屬實體問題,本於實體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 應依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定其應適用之懲戒實體 法規定,但經比較新、舊法後,倘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 於被付懲戒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詳如 理由伍、一及二所述)。
參、109年7月17日施行前之法官法(下稱修正前法官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 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第30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五、嚴 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 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及第1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4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 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 法形象之行為。」「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 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 書者,不在此限。」是以法官如有前揭規定所示情事,且情 節重大,而有懲戒之必要者,即應受懲戒。
肆、被付懲戒人有以下應受懲戒必要之事實及所憑之證據、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擔任選訴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 被告,有預斷並顯露被告犯罪之心證,以脅迫押人或利誘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不正方法取供,及撤銷羈押未經法院合議
程序之違失情事,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 重大:
㈠刑事訴訟乃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實體真實, 使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法院為實現實體正義,應遵行正當 法律程序(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12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獲得辯護上所需的一切保證的公開 審判而依法證實有罪以前,有權被視為無罪。」此乃揭示國 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則,大陸法系國家或有將 之明文規定於憲法者,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依世界人權宣 言上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 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以導正社會上仍存 有之預斷有罪舊念,並就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提供其基 礎,引為該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從而檢察官 須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其立 法理由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 長應告知被告第95條規定之事項。」其立法理由明揭:「一 、為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色彩,審判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 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為主軸 ,現行條文規定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即應就被訴 事實訊問被告,與前開修法精神不合,且與交互詰問之訴訟 程序進行亦有扞格之處,是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 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次序應予調整……。二、為保障被告之 防禦權,……於本條後段,增訂審判長應告知第95條事項之規 定,俾相呼應。」及同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除簡式審判 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 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其立法理由明載:「一、本法修正後 ,有關訴訟程序之進行,以採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之型 態為基本原則,法院不立於絕對主導之地位,亦即法院依職 權調查證據,退居於補充、輔助之性質。……三、 為避免法 官於調查證據之始,即對被告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且助於 導正偵審實務過度偏重被告自白之傾向,並於理念上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爰於本條增訂第3項,要求審判長就被告被訴 事實為訊問者,原則上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至於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因審判長須先訊問被告以確認其 對於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乃能決定調查證據之方式 ,故於第3項併設除外之規定,以避免適用時發生扞格。」 可知,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採直接、言 詞及集中審理主義)。又為期審判之順暢進行,同法第279
條規定:「(第1項)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 ,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 ,以處理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 之事項。(第2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 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其立法理 由載以:「……二、為配合本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法官僅以中立、公正之立場,從事調查證據職責為已足 ,不應再負主動蒐集證據之義務,爰將有關蒐集證據之規定 予以刪除。三、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既不再從事實質之 證據調查,爰將有關『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文字修正為『 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修正條文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 款事項。另第274條、第276條、第277條、第278條關於調查 證據之規定,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乃併規定 亦為受命法官得處理之事項。四、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 既不再主動蒐集證據及進行證據之實質調查,而依修正條文 第273條第1項規定行準備程序時,已可訊問被告,爰將第2 項『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等字,修正為『行準 備程序』。」準此,合議庭之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 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後,經由起訴及答 辯意旨之提出,而使案件及證據重要爭點浮現,此時再加以 整理,當有助於案情之釐清,故於該條項第3款規定為案件 及證據重要爭點之處理,此時受命法官應僅止於對案件客觀 存在之供述事實為整理,原則上受命法官不得就被訴犯罪事 實訊問被告,以免對於被告形成偏見,而違反前揭無罪推定 原則。
㈢法院應居於客觀、超然及公平之立場,依正當法律程序,經 由法庭審理辯論程序形成心證,而為公正裁判,以確保刑事 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參照);故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98條規定參照)。又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 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 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 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乎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 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即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 放。」而此撤銷羈押,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復為同法第12 1條第1項所明定,並且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 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的權限。
㈣經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13日就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 鄧進郎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鄧進郎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三、五、七之投票行賄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六關於由被告劉威德指示行賄之犯行,再經被告鄧 進郎、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被告鄧進郎所涉之犯行及證據表示 意見後,被付懲戒人即訊問被告鄧進郎就是否羈押乙事有何 意見,經被告鄧進郎請求不要羈押時,被付懲戒人向被告鄧 進郎表示:「你要去幫劉威德,你除了跟劉威德講之外還有 跟誰講?」,被告鄧進郎稱沒有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又向被 告鄧進郎表示:「我說你有跟誰講啦?為什麼所有的人都說 你是金主,你憑什麼當金主啊?一個月五、六十萬,那我身 上幾百萬,他不是把我封為皇上了,你跟誰講,為什麼大家 稱你為金主?」等語後,即以「經詢問被告後,雖坦承三、 五、七的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六的部分,且就與 起訴書所載之人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一概否認,辯稱均是其個 人行為,是要報答劉威德幫助其弟解決賭債的事情,但是被 告就其金錢來源以及為何他人會稱其為金主、蔡董等,不符 其身分地位之稱呼,未予否認,足認其與他被告具有一定的 聯繫,且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供之金錢來源反覆不一,有 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且審酌其……涉案之深,不 亞於其他劉威德之兄弟,具有羈押之必要」為由,當庭諭知 羈押被告鄧進郎,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鄧進郎表示是 否可以給予機會後,被付懲戒人即稱:「我幫你查完你那些 金錢之後,我就會考慮讓你出去了,我看你是講真的還假的 ,或者你假如想要好好講的話,你就跟你的律師講。」,被 告鄧進郎與其辯護人討論後,由其辯護人代向被付懲戒人表 示有意見要表示後,被付懲戒人又稱:「簡單,很簡單我可 以跟你講,你沒有前科,你只能拼酌減,你這種的供述你想 要酌減嗎?聽不懂喔?叫辯護人好好去跟你討論好了。」「 很簡單就錢怎麼來的就是這樣交代之後,我就不用去查了, 我現在就是要查錢,你剛剛講的那些難道我就全部相信嗎? 我一定會叫那個什麼去查的啊,好,那個,我不會把你押太 久啦,查完之後我就把你放出來了,啊你羈押通知誰?」等
語。被告鄧進郎當庭表示不要羈押啦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即 稱:「老實講啦,你應該是從偵查一直羈押到現在,跟江町 岱還慘啦,你運氣好,那檢察官沒有注意到把你放走了,懂 嗎?江町岱全部都講出來了誒,你沒有辦法你沒有什麼錢你 居然是當成金主到外面發錢,你講這些我可以不用查嗎?我 們會馬上叫警察去那什麼,去訪問你那些兄弟姊妹啦,訪問 完之後啊,會再把你提出來然後再確認內容啦,這樣瞭解嗎 ?」,被告鄧進郎聽聞後即稱要與辯護人討論,其等討論之 後,被告鄧進郎即表示其承認,被付懲戒人旋即訊問鄧進郎 :「錢怎麼來的?你假如那個什麼講出來之後就對你有幫助 ,錢誰給你的?」,被告鄧進郎稱係劉威德後,被付懲戒人 即稱:「劉威德嘛。」,並就被告劉威德交付款項之次數、 對象等事項訊問被告鄧進郎後,即以:「經詢問被告後,被 告雖坦承金錢來源是來自於劉威德而非其自己,而非其父親 所留或香奠儀的錢,但是,本件仍有查,查訪之必要,而具 有羈押之原因,但是,就查,訪查其兄弟姐妹之事,並無羈 押必,被告之必要,爰令被告不得與其兄弟姊妹在本院,在 訪查前,在警員訪查前,與其兄弟姊妹接觸」為由,當庭撤 銷原羈押裁定,並諭知不予羈押。其後,被告劉威德聲請被 付懲戒人迴避選訴5號案件之審理,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2 9日裁定准許在案。以上事實,有法評會勘驗開庭錄音譯文 及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可稽(本庭卷一 第98頁至第100頁、第216頁背面至第220頁,本庭卷二第190 頁背面至第191頁,本庭卷三第2頁至第11頁)。 ㈤次查,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提訊在押 被告劉興枋(即被告劉威德之同案被告),被告劉興枋起初 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二、四、五等投票行賄之 犯行,然稱均係個人行為,與被告劉威德全然無涉。被付懲 戒人向被告劉興枋稱:「我說實在的,我覺得你是老人家了 ,身體也不好我是想讓你出去啦,是劉威德,檢察官是聲請 傳劉威德,啊你在這裡講的話可以跟你講檢察官一定會再對 你的部分再聲請傳,你想這有可能嗎?」「你講的這種程序 有問題啊,懂意思嗎?怎麼變是在車上咧?他車上已經有10 萬塊了,沒有人,為什麼人沒有確定之下劉威德會給他10萬 塊嗎?」「那不然你的部分我們再繼續審理好了,我本來是 想說今天把你問完之後,可能就讓你那個什麼,也讓你看鄧 進郎講了哪些話了。」「所以我看你的意思好像就是一定要 到鄧進郎說得更明確一點之後,你才有可能說實話就是了, 你這個流,這個流程在車上能確定說為什麼啊,有幾票,啊 為什麼兩個人要坐在車上,你們兩個人有什麼關係嗎?莫名
其妙坐在車上,你不是跟他不熟,為什麼他坐你的車上,要 往胡來爐方向前進,你們兩個為什麼忽然莫名其妙往胡來爐 那邊出發?為什麼?你講這流程就是有問題嘛知道嗎?」等 語後,被告劉興枋稱其不知被告劉威德與鄧進郎間怎麼講云 云,被付懲戒人即稱:「你聽不懂我的話我要放人都很難你 知道嗎,你這種回答的話我們3人去評議說要放你都很困難 ,懂意思嗎?這怎麼放人?劉興玖和那什麼劉新森,算他們 運氣好,沒有跟鄧進郎扯上邊,你比較倒楣你跟他扯上邊, 所以先把你那個什麼,把你問,先把你叫過來看你有沒有機 會放,講這樣子還是在那邊掩飾,還聽不懂我的話。」「然 後假如你要維護劉威德很難啦,我可以跟你講,不容易啦, 你顧好你自己比較重要啦,不只鄧進郎啦,陳國基啦、江町 岱啦、歐蘭香啦,還有那些劉氏宗族的人啦,維護他們沒那 麼容易了啦,懂意思嗎?我覺得你們這些兄弟本來就是幫他 而已,押也押夠了,押了六、七個月了,檢察官有聲請劉威 德作證人,對啊,我們定8月4號繼續審理啊,我看你的部分 可能8月4號也繼續審理,我們的作法就是問完之後才有機會 放人,懂意思嗎?才不會出去串證,啊劉興玖跟那個什麼劉 新森就是因為他們那個什麼跟鄧進郎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才 放他走的,可是你很不幸,你跟鄧進郎一起去找胡來爐,胡 來爐講的就是,這個就是劉威德金主來支持劉威德的,錢拿 出來了,可是他根本不是金主,他根本,他不是他不叫蔡董 ,他叫蔡頭,有機會你叫律師拿給你看。」「這些全部都是 你們演出來的,懂意思嗎?就是在保護劉威德的,鄧進郎都 講這麼明了,你想鄧進郎會,那什麼啊劉威德還是會那麼無 辜嗎?他很難逃過去啦,所以我要跟你講的是你顧好自己比 較重要啦,這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沒有前科,有酌減 機會,就有緩刑機會,沒有酌減就三年起跳,那你既然跟鄧 進郎扯上關係了,為什麼我們不放你,就是因為你跟鄧進郎 去胡來爐那邊講的那些話,啊鄧進郎講的又跟你講的不一樣 ,那檢察官一定會把你傳過來,把鄧進郎傳過來作證,證明 你講的就是謊話,懂意思嗎?還聽不懂我的話,給你機會你 把他聽懂。」「所以你願不願意講,你假如願意講,那我就 好好幫你作完筆錄,懂意思嗎?」,經被告劉興枋表示其願 意後,被付懲戒人表示:「莫名其妙我假如給你10萬元你會 怕怕的,你也會怕怕的吧?你又不相信我,又不認識我,啊 胡來爐也不認識鄧進郎,沒有因為你和劉威德的話,他敢收 嗎?沒有劉他跟劉威德講的是100票,莫名其妙會有人拿個1 0萬塊嗎?那麼那麼有默契,都這些都一定都套好的嘛,啊 鄧進郎都講得那麼明白了,你還是覺得你要。」「你還願意
,你還不願意供出實情,供出實情,你好好想一想,你要繼 續再調查下去,還是講出來?」,之後劉興枋即稱:「對不 起法官對不起。」,被付懲戒人遂向劉興枋表示:「我跟你 講你不用對不起我,我可以跟你講你老人家我真的是想要放 你而已啦,劉興玖跟劉新森也是有很多問題,可是我覺得, 你們是兄弟而已啦,重點不在你們啦,所以我他們雖然有很 多東西我也覺得應該繼續押,可是我也覺得啦,兄弟有時候 也是難為,所以還是放人了啦,你看我那裁定,他們講的還 是有很多出入誒,可我沒有去調查,我也是讓他放走了啊, 所以我給你機會你應該是把握機會吧,你怎麼會,你怎麼會 ,證據這麼多了,你講的又是跟常理不合,檢察官一定會再 調查下去的嘛,所以你願意講了喔?」,被告劉興枋遂稱其 與被告劉威德、鄧進郎係有討論,但關於被告劉威德將款項 交予被告鄧進郎部分,其確實沒有看到,但被告劉威德有要 其與被告鄧進郎前去胡來爐家中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即表示 ,關於被告劉興枋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這幾天會裁定,劉 興枋當庭表示其身體不好,請同情老人家,早一點給其交保 出去等語後,被付懲戒人即稱明天就會裁了等語。嗣選訴5 號案件合議庭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准許被告劉興枋具保50萬 元後,停止羈押,並諭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其後,被 告劉威德聲請被付懲戒人迴避選訴5號案件之審理,經桃園 地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以上事實,亦有法評會 勘驗開庭錄音譯文及桃園地院104年度聲字第1551號、第185 5號、第2734號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90號刑事裁定可 稽(本庭卷一第100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7頁、第216頁背 面至第220頁,本庭卷二第179頁背面至第189頁)。 ㈥綜合上情,被付懲戒人於104年7月13、20日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鄧進郎係自行遵期到庭應訊,並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三、五、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六之 犯行時,竟以當庭羈押之方式,要求對被告劉威德所涉犯嫌 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共同被告鄧進郎應供出共同被告劉威德 指示並提供金錢來源之犯罪事實,嗣被告鄧進郎表示願意供 出被告劉威德指示並提供金錢來源之細節後,被付懲戒人隨 即未經合議庭評議當庭撤銷羈押處分;另就被告劉興枋坦承 自己犯行後,但否認與劉威德與鄧進郎間有共同犯罪情事, 被付懲戒人乃對被告劉威德所涉犯嫌同具證人性質之共同被 告劉興枋曉示而意指被告劉興枋若仍不講實話,不願供出共 同被告劉威德之犯行,則很難釋放被告劉興枋(指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則被付懲戒人前開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鄧 進郎、劉興枋之對話內容,屢次向被告鄧進郎及劉興枋表示
:「劉威德逃不過」「這都是你們演出來的,是要保護劉威 德」「證據這麼充足了」「查完之後我就把你放出來了,啊 你羈押通知誰」「你這種回答的話,我們3人去評議說要放 你都很困難」等語,足認其以預斷並顯露被告劉威德、鄧進 郎及劉興枋共同犯罪之心證,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規定參照),並被付懲戒人以當庭羈押被告鄧進 郎或准予在押被告劉興枋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為手段,要求 被告鄧進郎、劉興枋應配合供出其等均係由被告劉威德指示 並提供行賄金錢來源之犯罪情節,被付懲戒人所為顯非處理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應 處理之事項,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滋生被付懲戒人係以脅 迫押人(被告鄧進郎部分)或利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 劉興枋部分)等不正方式取供之聯想(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足認其審理案件已有混淆審檢 分立之虞,忽視被告鄧進郎及劉興枋就共同被告劉威德涉犯 罪嫌部分係共同被告兼具證人之身分(刑事訴訟法第287條 之2規定參照),以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不應從事實 質之證據調查,以免破壞直接、言詞及集中審理原則(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第288條第3項、第95條規定參照)。其後 ,被告劉威德聲請被付懲戒人迴避選訴5號案件之審理,復 經桃園地院於105年6月29日裁定准許在案,益徵被付懲戒人 上開準備程序期日所為前揭言語,確實造成當事人心生其執 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的懷疑,其所為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參照)。另,被付懲戒人係當庭諭 知羈押被告鄧進郎之後,旋於被告鄧進郎願意供出其行賄資 金來源為劉威德時,又當庭以受命法官名義諭知撤銷原羈押 裁定,此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但 書所定同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且應經法院合議程序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辦案程 序,已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98條、第154條、 第273條第1項、第287條、第287條之2及第288條第3項、第1 21條第1項及第279條第2項但書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該當 於修正前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懲戒事由。 ㈦被付懲戒人雖以:羈押與否之認定為審判權核心,既然容許 受命法官單獨裁定羈押,亦應容許其單獨裁定撤銷羈押,且 其單獨裁定撤銷羈押,並未侵害鄧進郎權益;又被付懲戒人 係慮及被告鄧進郎對行賄資金來源之說法有違常情,且前後 不一,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有調查必要,被告劉興枋及 其辯護人一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付懲戒人係從被告權益 考量而為訊問,難認其有違法並情節重大等情置辯。惟查,
選訴5號案件之被告鄧進郎有無羈押之必要,及被告劉興枋 羈押後之原因是否仍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應否延長 羈押,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雖可依法斟酌具體個案情節 裁量決定,及就有無(延長)羈押必要之事項提示卷證曉諭 被告辯解或辯明。然查,被付懲戒人係於選訴5號案件準備 程序期日,在合議庭尚未進行調查證據及審理時,即以預斷 並顯露被告劉威德有罪之心證,訊問該案共同被告鄧進郎、 劉興枋,曉諭渠等不應再維護被告劉威德,應據實供出係受 被告劉威德指示,並由劉威德提供金錢來源而共同涉犯投票 行賄罪等情,兼以當庭羈押被告鄧進郎,或是否准予被告劉 興枋具保停止羈押為手段,並於被告鄧進郎尚未供出被告劉 威德時,諭知當庭羈押,嗣被告鄧進郎表示願意供出被告劉 威德之涉案事實後,隨即(未經法院合議程序)當庭裁定撤 銷羈押;另於被告劉興枋否認被告劉威德參與犯行時,向其 表示:講這樣子,要放你(指被告劉興枋)很困難;劉威德 很難逃過去啦,顧好自己比較重要啦,你老人家我真的是想 要放你而已等語,嗣被告劉興枋改稱被告劉威德有共同涉案 後,合議庭即於該準備程序期日之後兩日以書面裁定准予被 告劉興枋具保停止羈押。依上開歷程,可見被付懲戒人於準 備程序中應已認定被告劉威德有罪,其進而公開不利於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