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46號
原 告 詹量得
詹春麗
詹紹珍
詹春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三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 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 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亦定有明文。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 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 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 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聲 請執行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詹長振 所有,詹長振死亡後,系爭建物由原告、訴外人詹清一、詹 啟裕、詹景堯等所共同繼承,是系爭建物應為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惟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執行之
系爭建物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詹啟裕單獨所 有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等為 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詹長振於民國67年間出資委請訴 外人謝福貴所興建,且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詹長振所有,嗣詹長振 於83年間去世,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建物由原 告、詹清一、詹啟裕、詹景堯等所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系爭建物並非詹啟裕或詹景堯所單獨所有,被告將系爭建 物列為詹啟裕、詹景堯之財產,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詹長振約於70年間入住系爭建物, 並約於75年間開始繳納房屋稅,而在75年之前的某日,稅捐 機關曾派人前來勘查系爭建物,當日無人在家,經稅捐人員 向鄰居詢問系爭建物現何人在居住使用,鄰居告以係詹啟裕 與詹長振全家人在居住使用等語,自此,系爭建物稅籍證明 登記納稅義務人即為詹啟裕之名字;而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就 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出具證明書載寫為詹啟裕, 惟該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不足以做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詹啟 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 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 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 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 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 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照上開說明,應以出資建築者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人,而原告既主張其等之父親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 者,其父親死亡後,系爭建物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自應就系爭建物為其等父親所出資建築乙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謝福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原告,都 是同村的,其19歲開始幫人蓋房,50歲退休,其知悉系爭 建物,是原告父親找其去蓋,什麼時候蓋的忘記了,資金 是原告父親給付,多少其忘記了,其只有包工,沒有負責 料,料是原告父親自己準備,其當時包工一坪1000多元, 蓋好後原告父親居住,其蓋的是二層樓磚造,三樓鐵皮是 加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證人 謝福貴與兩造並無親屬關係,且經本院命具結後作證,而 又能大致陳述當時之工資行情,應認其上開所述,足以採 信,則系爭建物既為詹長振出資興建,則於詹長振死亡後 ,系爭建物即由詹長振之全體繼承人含原告共同繼承而為 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即非詹啟裕或詹景堯單獨所有之不動 產,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撤銷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屬有據。
(四)至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詹啟裕,惟原告主張 是因75年之前的某日,稅捐機關曾派人前來勘查系爭建物 ,當日無人在家,經稅捐人員向鄰居詢問系爭建物現何人 在居住使用,鄰居告以係詹啟裕與詹長振全家人在居住使 用,自此納稅義務人即為詹啟裕,核與75年時房屋稅條例 第4 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 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 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 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 ,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相符,故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即房屋 稅籍登記,僅為行政上課徵稅捐之依據,尚難憑為房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等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主 張其等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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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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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7 │南投縣名間鄉三│南投縣名間鄉三│3層、加強磚造 │1層:67.92 │陽台4.70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崙段1028、1029│崙村中庄巷13之│ │2層:84.37 │雨遮5.64 │ │67建號係繪測後暫│
│ │ │地號 │3號 │ │3層:72.38 │涼棚: │ │編 │
│ │ │ │ │ │騎樓:16.45 │209.18 │ │ │
│ │ │ │ │ │合計:241.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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