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吳舜岳
吳舜宙
吳麗君
吳麗紅
吳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 所為係將原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範圍從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追加吳舜宙 、吳麗紅及吳麗為被告,而該被告3 人均為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之當事人,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均須合一確定,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及5款規定,應予准許。 復原告原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101 年3月7 日,嗣將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更正為101年5月10日,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二、被告(除吳舜岳、吳麗君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舜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吳舜 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被告吳舜岳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2,318元及利息,原告並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調閱被 告吳舜岳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許春春於101 年3月7日推 定死亡,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吳舜岳未為拋棄 繼承,依法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吳舜岳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 吳舜宙、吳麗君、吳麗紅及吳麗合意,僅由被告吳舜宙就 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舜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而 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舜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吳舜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為維護權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舜岳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章為伊本人所蓋,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
(二)被告吳麗君部分:
伊之母親在世時,因伊與伊之妹妹(即被告吳麗紅、吳麗 )均為女性,而母親希望遺產能夠留給男性,然被告吳 舜岳長年不在家,花了母親很多財產,也欠人很多錢,還 會有黑衣人來家中找母親要錢,母親幫被告吳舜岳還了很 多,母親生前即有交代要保留完整的財產留給被告吳舜宙 ,是母親過世後,因為其他繼承人都在忙,由伊代表辦理 過戶,伊請被告吳舜岳回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蓋 章,另吳舜宙、吳麗紅及吳麗均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予 被告吳舜宙等語。
(三)被告二人以前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吳舜宙、吳麗紅及吳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舜岳有19萬2,318 元及利息之債權, 以及許春春留有附表二之遺產,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就系 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遺產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7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市○○段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08 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 院109 年12月14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2487號查詢被告吳 舜岳有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245至251頁)。另有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110 年2月2日投地一字第1100000684號函 所檢附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23至174頁) 在卷可佐。被告吳舜岳、吳麗君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 執,而被告吳舜宙、吳麗紅及吳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許春春係於101年3月 7 日推定死亡(此有本院查閱許春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係於101年5月10日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及139頁),而原告係 於110年1月11日申請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 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於110年1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 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 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之問題。
(四)查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吳舜宙取得,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吳舜岳、吳麗君、吳麗紅及吳麗)並未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 吳舜岳繼承之情形。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尚未就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動產為分割協 議,是原告仍得就前揭動產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舜宙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自有可疑,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具體 之證明。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吳舜岳未依約清償債務, 即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 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 承債務、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 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 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 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 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 財產分配問題;再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 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 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 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 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 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或 所有繼承人協議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有生活密切關 係之子女,由較有能力或較有意願照顧他方長輩之子女妥 適運用遺產用以照顧他方長輩。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 ,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 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等人疲於訴訟,難認 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五)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 借貸以賺取利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或消費借貸前,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 信用保險等,以分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 告於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 被告吳舜岳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吳舜岳將來可能 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當認原告就被告吳舜岳因繼承許 春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吳舜岳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 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 請將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
├────────────┼─────────────┤
│一、被告吳舜岳、吳**就│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
│ 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及2│ 及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
│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 5 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
│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月15日就前揭不動產所為│
│ 101年5月15日所為所有│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
│ ,均予撤銷。 │二、被告吳舜宙應將如附表二│
│二、被告吳**於101年5月│ 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於11│
│ 15日就坐落如附表二編│ 0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
│ 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以│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
│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舜岳│ │
│ 及吳**公同共有。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春春遺產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
├──┼─────────────────────┼────┼──────┤
│ 0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由吳舜宙取得│
│ 02 │南投縣○○市○○段000 ○號建物 │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 │ │ │
├──┼─────────────────────┼────┼──────┤
│ 03 │三合郵局存款66萬1,767元 │ │ 未 │
├──┼─────────────────────┼────┤ │
│ 04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0萬元 │ │ │
├──┼─────────────────────┼────┤ │
│ 05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萬8,006元 │ │ │
├──┼─────────────────────┼────┤ │
│ 06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03股 │ │ │
├──┼─────────────────────┼────┤ │
│ 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 │ │ 予 │
├──┼─────────────────────┼────┤ │
│ 08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3股 │ │ │
├──┼─────────────────────┼────┤ │
│ 09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股 │ │ │
├──┼─────────────────────┼────┤ │
│ 10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3股 │ │ │
├──┼─────────────────────┼────┤ │
│ 11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63股 │ │ 分 │
├──┼─────────────────────┼────┤ │
│ 1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0,780股│ │ │
├──┼─────────────────────┼────┤ │
│ 13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股 │ │ │
├──┼─────────────────────┼────┤ │
│ 14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股 │ │ │
├──┼─────────────────────┼────┤ │
│ 1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 │ │ 割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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