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0年度,29號
NTEV,110,投簡,29,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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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歐昭廷 
被   告 吳舜岳 
      吳舜宙 
      吳麗君 
      吳麗紅 
      吳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 及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如附表一「 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場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 所為係將原訴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範圍從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遺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原告追加吳舜宙吳麗紅吳麗為被告,而該被告3 人均為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之當事人,是就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均須合一確定, 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及5款規定,應予准許。 復原告原主張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為101 年3月7 日,嗣將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日期更正為101年5月10日,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亦應准 許。
二、被告(除吳舜岳吳麗君外)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舜岳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詎被告吳舜 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被告吳舜岳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2,318元及利息,原告並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調閱被 告吳舜岳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許春春於101 年3月7日推 定死亡,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吳舜岳未為拋棄 繼承,依法繼承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被告吳舜岳因積欠 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 吳舜宙吳麗君吳麗紅吳麗合意,僅由被告吳舜宙就 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被告吳舜岳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而 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吳舜岳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 予被告吳舜宙,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為維護權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舜岳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的章為伊本人所蓋,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
(二)被告吳麗君部分:
伊之母親在世時,因伊與伊之妹妹(即被告吳麗紅、吳麗 )均為女性,而母親希望遺產能夠留給男性,然被告吳 舜岳長年不在家,花了母親很多財產,也欠人很多錢,還 會有黑衣人來家中找母親要錢,母親幫被告吳舜岳還了很 多,母親生前即有交代要保留完整的財產留給被告吳舜宙 ,是母親過世後,因為其他繼承人都在忙,由伊代表辦理 過戶,伊請被告吳舜岳回來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簽名蓋 章,另吳舜宙吳麗紅吳麗均同意將系爭遺產分割予 被告吳舜宙等語。
(三)被告二人以前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吳舜宙吳麗紅吳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吳舜岳有19萬2,318 元及利息之債權, 以及許春春留有附表二之遺產,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就系 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1年5月15日就系爭遺產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17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南投縣○○市○○段000 ○00



地號土地及同段608 建號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 院109 年12月14日投院明家字第1090002487號查詢被告吳 舜岳有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及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245至251頁)。另有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110 年2月2日投地一字第1100000684號函 所檢附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123至174頁) 在卷可佐。被告吳舜岳吳麗君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並不爭 執,而被告吳舜宙吳麗紅吳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 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許春春係於101年3月 7 日推定死亡(此有本院查閱許春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係於101年5月10日就系 爭遺產為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及139頁),而原告係 於110年1月11日申請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 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於110年1月14日提 起本件訴訟,應認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
(三)第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分別於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利,藉由與其他繼



承人共同為分割協議,並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債權 人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撤銷訴權,惟債權 人行使前揭撤銷訴權之前提必須係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 為之分割協議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而「有害及債權」 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 之債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復是否符合「有害及債權」或「 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 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 自認或擬制自認之問題。
(四)查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由被告吳舜宙取得,其餘繼承人 (即被告吳舜岳吳麗君吳麗紅吳麗)並未因分割 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足見被告間並無刻意單獨排除被告 吳舜岳繼承之情形。且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僅就系爭遺 產為分割,尚未就附表二編號3 至15所示之動產為分割協 議,是原告仍得就前揭動產為主張,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舜宙之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自有可疑,則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具體 之證明。又原告僅憑本院所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177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吳舜岳未依約清償債務, 即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有 損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 ,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繼 承債務、清償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 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 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等等),非 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矧審酌我國繼承人間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不以預立遺囑為 必要,被繼承人生前日常陳述或臨終陳述咸屬之)、繼承 人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之程度、被繼承 人之子女對被繼承人之尚生存配偶將來之扶養義務分配、 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並非單純之 財產分配問題;再依民間習俗,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方 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可避免長 輩財產過早分給後代子孫後,而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 人照顧之落魄窘境,更可避免子女怨懟財產分配不公,彼 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將來亦可視子女扶養、伺親之程 度,日後再為妥善分配財產,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或 所有繼承人協議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有生活密切關 係之子女,由較有能力或較有意願照顧他方長輩之子女妥 適運用遺產用以照顧他方長輩。是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親情倫理情感等諸多因素為分配 ,自難僅憑遺產分割協議遽認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 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出於損害其債權而為,即單憑其臆 測之詞,任意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等人疲於訴訟,難認 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為有理由。(五)末查債權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 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 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本件原告係商業銀行,專以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消費 借貸以賺取利息為業,對於債務人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 卡或消費借貸前,自應善盡其評估責任、風險分析及投保 信用保險等,以分散日後無法向債務人受償之風險,是原 告於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或准予消費借貸時所評估者應係 被告吳舜岳本身原有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吳舜岳將來可能 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是當認原告就被告吳舜岳因繼承許 春春遺產所取得之財產權利,無任何受償之期待可能性, 難認原告為確保其對被告吳舜岳之債權而行使撤銷訴權有 值得保護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訴 請將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
│原訴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
├────────────┼─────────────┤
│一、被告吳舜岳、吳**就│一、被告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 │
│ 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及2│ 及2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
│ 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 5 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
│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 月15日就前揭不動產所為│




│ 101年5月15日所為所有│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
│ ,均予撤銷。 │二、被告吳舜宙應將如附表二│
│二、被告吳**於101年5月│ 編號1及2所示不動產於11│
│ 15日就坐落如附表二編│ 0年5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
│ 號1及2所示之不動產以│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有權│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為被告間公同共有。 │
│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舜岳│ │
│ 及吳**公同共有。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春春遺產
┌──┬─────────────────────┬────┬──────┐
│編號│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分割協議內容│
├──┼─────────────────────┼────┼──────┤
│ 01 │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1分之1 │ │
├──┼─────────────────────┼────┤由吳舜宙取得│
│ 02 │南投縣○○市○○段000 ○號建物 │ 1分之1 │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 │ │ │
├──┼─────────────────────┼────┼──────┤
│ 03 │三合郵局存款66萬1,767元 │ │ 未 │
├──┼─────────────────────┼────┤ │
│ 04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10萬元 │ │ │
├──┼─────────────────────┼────┤ │
│ 05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萬8,006元 │ │ │
├──┼─────────────────────┼────┤ │
│ 06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03股 │ │ │
├──┼─────────────────────┼────┤ │
│ 07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56股 │ │ 予 │
├──┼─────────────────────┼────┤ │
│ 08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83股 │ │ │
├──┼─────────────────────┼────┤ │
│ 09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0股 │ │ │
├──┼─────────────────────┼────┤ │
│ 10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3股 │ │ │
├──┼─────────────────────┼────┤ │
│ 11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763股 │ │ 分 │
├──┼─────────────────────┼────┤ │
│ 12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0,780股│ │ │
├──┼─────────────────────┼────┤ │




│ 13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2股 │ │ │
├──┼─────────────────────┼────┤ │
│ 14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3股 │ │ │
├──┼─────────────────────┼────┤ │
│ 15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股 │ │ 割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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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