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劉瑞龍
被 告 羅姵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倘未表明 ,其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0日以110 年度投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據所請求之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0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原 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亦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 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