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0年度,118號
NTEV,110,投小,118,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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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吳俊儒 
被   告 陳世祥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假冒網購客服人 員、店家人員,以內部設定錯誤或客戶資料被駭,需解除分 期扣款等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0 時57、58分,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7元 、4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99,976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於109年8月23日在網站上看見小額 貸款訊息,而與邦民借貸李珮臻聯絡,其告知可辦理貸款, 並要求被告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依其指示寄出後,李 珮臻旋即斷了聯繫,被告始知受騙,故本件兩造均為受騙者 ,且被告因身體障礙,行動不便,社會經驗單純,金融實務 常識不足,自非系爭詐欺集團同謀或其幫助犯,亦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以10 9年度偵字第5332號、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又原告所匯款99,976元,於原告匯款當 日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且系爭帳戶已警示凍結,被 告並未取得前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固 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 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受該詐騙 集團成員詐騙,匯款99,976元至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交 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32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2 頁 )。然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結果以被告雖因辦 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然以現今經濟活動 之多樣及推陳出新,被告可能因借貸者之說服,誤信係現 行較新之經濟活動或經營模式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主觀上可能係誤信,而非屬他 人因而受詐騙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乃於109年11月25日 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2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等情,有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47頁至第49頁)。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 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則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 行為,已非無疑。又被告所辯為借貸而遭李珮臻所騙等情 ,業據提出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廣告截圖 、通聯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39頁),觀上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李珮臻與被告間詳就借貸方式、還 款細節等情商議,又李珮臻稱為提供資金,除要求被告提 供未遮隱之身分證件、財產資料外,復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至其指定地址,再查上開廣告所 示手機號碼0958-2***73號與通聯記錄互核一致,是可認 被告稱為借貸而誤信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 他人等節,所言非虛,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供本院認 定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其99,976元財產損失,洵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 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 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 ,被告係誤信可借貸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騙之行為; 復參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20時57、58分,分別匯入49,9 87元、49,989元至系爭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10分至16分 間遭分次提領,且當日系爭帳戶即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110年3 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105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則該筆款項 顯係在被告未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時匯入並遭提領,是足見 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99,976元,顯 不知情,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再佐 以南投郵局回函以:系爭帳戶已於109年8月26日列為警示 帳戶,另於同年10月3日辦理終止,故該帳戶現存餘額為0 元等情,有南投郵局110年3月29日投營字第1102900105號 函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資料、客戶 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 ,足見系爭帳戶於原告匯款當日旋遭提領且列為警示帳戶 ,復經辦理終止銷戶現無餘額,是亦難認被告所受利益尚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99,976元與 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99,9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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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