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吳尚臻
再審被告 李英春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
27日本院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訴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 公布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 據。」,其立法理由謂:「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 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 ,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 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 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 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 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 項增訂第 8 款.......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 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投補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09 年12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南投簡易庭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南投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1 份、本院答詢表2 份附卷可佐,其起訴自
非合法;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實 為「李英春借南投國宅管委會名義、以給付管理費為由, 民國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投小字第41號判決確定 。李英春違法。不實索討。沒憑證。沒事實。法官林錫凱 全沒審問,就錯判敗訴。判文。李英春收走。原告浪費錢 上訴。法院做掉,害的。沒有債權。吳尚臻不是債務人。 我沒有積欠錢,請法院搞清楚。」,惟本院103 年度投小 字第41號、107 年度投小字第1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原告 均為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被告僅係訴訟代理人而已,原 告知之甚明,且自上開給付管理費事件判決後,原告對被 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其事實均與管理費有關),惟 均經本院先以裁定命原告補費,但原告均未補費而經本院 以裁定駁回,甚且,原告早經本院認定不合聲請訴訟救助 之要件,但原告往往於起訴或本院命其補費時故為聲請訴 訟救助,屢屢經本院裁定聲請、抗告駁回,而使本院需花 費不必要之時間處理原告所提之訴或聲請,對本院審理之 其他事件產生排擠訴訟資源之效果,足見原告主觀上除意 在騷擾被告,使被告疲於法院奔波,亦係為騷擾法院,而 屬濫訴,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處罰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或同條第2 項情形起 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110 年1 月20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二、濫訴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 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24 9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 .. .. 」。
(二)經查,原告因欠繳管理費事件,數次對被告提起訴訟,惟 均未繳費遭本院裁定駁回,其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如不處原告罰 鍰,不足以遏止原告濫訴之行為,爰審酌原告上開行為情 節,及對被告造成侵害、浪費司法資源之程度,於本次處 原告3 萬元之罰鍰,以資警惕,如原告仍不思節制及反省 ,於符合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8 款情形,本院得依上開 規定再處原告罰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8 款、第95條、第 78條、第249 條之1 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且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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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號 │案由 │裁定日期(民│駁回理由 │
│ │ │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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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度投再│再審之訴 │107 年3 月14│未繳費駁回│
│ │小字第1 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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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度投小│返還管理費│107 年12月6 │同上 │
│ │字第435 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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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度投簡│清償借款 │108 年10月1 │同上 │
│ │字第374 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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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投簡456 │返還不當得│108 年11月20│同上 │
│ │號 │利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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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度投簡│損害賠償 │108 年11月29│同上 │
│ │字第463 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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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度聲再│再審之訴 │109 年6 月30│同上 │
│ │字第4 號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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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度訴字│確認主委資│109年2月4日 │同上 │
│ │第52 號 │格不存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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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10 年度訴字│確認管委會│110年2月4日 │同上 │
│ │第64 號 │決議無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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