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0年度,49號
NTEV,110,埔簡,49,202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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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埔簡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洪瑞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12時2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 0 號17公里200 公尺處東側向內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沈美英所有、由訴外人張昇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 ,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保車修理費用共需新臺幣(下同)894,129 元(含 前車部分680,561 元、後車部分213,568 元),惟已超過保 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嗣經與被保險人協議後,原告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787,900 元(含工資11 0,447 元、零件費用677,453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9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 聯、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及保險案件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 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87,900 元,其中工資為110,447 元、 零件費用為677,453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 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 年(即民國108 年)6 月出廠,直至109 年5 月2 日本件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又1 日,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 1 年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427,47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



揭工資,則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37,920 元( 計算式:427,473 +110,447 =537,920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固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張昇倫於警詢時亦陳述 其見前車緊急煞車,所以其也跟著煞車,快要煞停,但煞 車不及其前車頭有碰撞前車後車尾,然後約不到1 秒的時 間,被告車輛前車頭就很大力的碰撞其後車尾等語,足見 張昇倫同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上開初步分析研 判表亦同此認定,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張昇倫具 有過失,僅稱就前車頭碰撞兩次之情形,其認為損害金額 ,應該是與被告一人一半,故張昇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經審酌本件事發經過,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 失責任,系爭保車前車部分應由被告與張昇倫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後車部分則由被告負擔,而系爭保車修理費 用共計894,129 元,其中前車部分為680,561 元、後車部 分為213,568 元,依此計算,前後車輛部分之受損所占比 例為76% 、24% ,而系爭保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37,920 元,故系爭保車前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408,819 元(計算 式:537,920 元×76% =408,8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後車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29,101 元,是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即為333,511 元(計算式:408,819 元50% +129,10 1 元=333,5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 。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787,900 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 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33,511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3,5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3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9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636 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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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7,453×0.369=249,980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7,453-249,980=427,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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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