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原簡字,110年度,7號
NTEV,110,埔原簡,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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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約翰 
      吳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進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分別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 訴訟,而被告於110 年2月8日因頭部外傷,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進行開顱手術,又因住院期間延持性出血,再接受顱骨成 型手術。被告於110年4月13日出院時,雖意識清楚、左側肢 體乏力,惟智力及判斷力受損,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1588號函(見本院卷第139 頁) 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因被告目前智力及判斷力受損,應無 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喪失訴訟能力之情形,雖被告 曾於110年1月22日委任林益輝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173 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惟考量本件 訴訟尚需至現場勘驗,且訴訟過程易生變化,於被告無能力 為適當之判斷及指示前,林益輝律師洵難於被告無法為具體 指示前,擅自替被告為訴訟行為,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本院酌量前情後,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後段規定,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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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