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曾志良
陳峻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羿慧
被 告 林木田
林平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林孟源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林明亮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號
林經堂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巖永裕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木田、林平烘、林孟源、林明亮、林經堂所共有,現由被告巖永裕所利用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三三七,面積八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三三七⑴,面積二○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前項範圍之土地種植、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木 田、林平烘、林孟源、林明亮、林經堂(下稱被告林木田等 5 人)、訴外人林進財所共有、現由被告巖永裕所利用坐落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7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37 ,面積83.2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0 平方 公尺、暫編地號337 ⑵,面積2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鋪設泥土 或碎石級配作為農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作物或設置障
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後撤回對林進財部 分之訴訟,原告既為撤回林進財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 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 被告林木田等5 人所共有、現由被告巖永裕所利用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37 ,面積83.29 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0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⑵ ,面積2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 告有此範圍之通行權存在,則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之 範圍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 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三、被告林孟源、林明亮、林經堂、巖永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曾志良所有,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經過被告 林木田等5 人所共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方得對外通行至 南投縣名間鄉新丹巷,因原告曾志良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被告巖永裕,被告巖永裕復向被告林木田等5 人承租系爭 337 地號土地,故被告巖永裕為順利於系爭土地從事農耕 ,遂於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37 ,面 積83.2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0 平方公 尺、暫編地號337 ⑵,面積20.9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甲方案)設置農路供其通行使用,嗣109 年7 月1 日,被 告巖永裕因財力不佳,與原告曾志良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 租賃契約,原告曾志良遂將系爭土地改出租予原告陳峻珽 ,惟被告巖永裕卻於原告陳峻珽僱用挖土機通行甲方案至 系爭土地整地後,於甲方案靠近系爭土地部分種植香蕉,
阻擋原告陳峻珽使用農業機具通行甲方案,經原告陳峻珽 向被告巖永裕請求通行甲方案,被告巖永裕仍拒絕將種植 之香蕉樹移除,經原告陳峻珽通知原告曾志良上開情事, 原告曾志良遂親自向被告林木田等5 人請求通行甲方案, 然均未獲置理,且於本院勘驗期日前,將甲方案土地挖掘 坑洞。
(二)又甲方案現況有部分鋪設水泥道路,據被告巖永裕表示水 泥道路係名間鄉公所所鋪設,顯然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鋪 設水泥道路部分,本即為鄉公所於鋪設新丹巷時,為使系 爭337 地號土地便於通行至新丹巷所鋪設;原告陳峻珽向 原告曾志良承租系爭土地,本擬種植香茅等經濟作物,需 以車輛及輔助農事之機具載運種苗、肥料、水管等農業用 具,且須駕駛耕耘機或播種等農機實施翻土、播種,一般 耕耘機具之寬度均超過2.5 公尺,況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 原鋪設之水泥路面寬度已達3.2 公尺,甲方案之寬度為3 公尺,通行位置較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原鋪設水泥路面與 土路寬度窄,僅需將被告開挖之坑洞填平,毋庸另行施工 即可通行,且通行路線筆直,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 通行位置;原告透過Google Map圖資系統查詢,系爭337 地號土地與新丹巷連接處所鋪設之水泥路面,於99年12月 前即已存在,而新丹巷與系爭337 地號土地其餘連接位置 ,路面平整,路邊本即可供車輛停放,並無另外鋪設水泥 停放車輛之必要,被告巖永裕之證述並非屬實,且依常理 判斷,被告巖永裕並無捨現有道路而改由有高度落差路線 通行之可能。
(三)被告林平烘抗辯之通行方案為通行如109 年9 月18日民事 答辯狀被證2 所示黃色部分土地,即通行同段356 、355 、367 地號土地(下稱乙方案),現況為上開土地間之水 泥田埂往外延伸,且前段之356 地號土地目前是荒草,後 段與同段24地號土地連接部分有超過1 公尺之高低落差, 要跨過寬約1 公尺之水泥溝渠才能到達公路,車輛根本無 法通行,且依現況照片所示,顯然無法供即時通行使用, 無法使原告即時以農用車輛載運種苗,或以農業機具至系 爭土地植栽作物,而86地號土地與新丹巷連接處亦有高低 落差,且較為曲折,通行面積以同樣3 公尺寬度相比,較 甲方案面積超出甚多,顯然被告林平烘抗辯之方案並非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四)被告林平烘另抗辯之通行方案為通行353 、355 、367 地 號土地銜接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355 地號土地為特定 農業區殯葬用地,顯然無法作為通行之用,且不論是356
地號土地或367 地號土地,與24地號土地均有超過1 公尺 寬之溝渠,且與道路間亦有超過1 公尺之高低落差,倘鋪 設如被告林平烘答辯二狀被證4 之照片,鋪設斜坡所需之 土地面積更大,相較於甲方案,對周圍地之侵害顯然更大 ;另同段351 、352 地號土地得否通行,通行範圍及位置 如何,與本件無關。
(五)被告巖永裕於原告陳峻珽至系爭土地整地時,與其配偶均 親自向原告陳峻珽表示系爭337 地號土地係由其耕種,並 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337 地號土地,實則系爭土地周 圍所有農田目前均係由被告巖永裕耕種中,且被告巖永裕 於勘驗期日亦曾親自到場並對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 路面係由名間鄉公所鋪設一事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巖永裕 確實為系爭337 地號土地目前之使用人,且被告巖永裕亦 係阻止原告通行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原有農路之人,爰依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第800 條之1 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六)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木田等5 人所共有、現由被 告巖永裕所利用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 337 ,面積83.2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 0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⑵,面積20.93 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 內鋪設泥土或碎石級配作為農路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種植 作物或設置障礙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木田抗辯略以:其未將系爭337 地號土地出租給被 告巖永裕,系爭337 地號土地是其他共有人與第三人的關 係,其只是名義上的共有人而已,讓法院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平烘抗辯略以:
⒈其父親因見訴外人王忠信為身心障礙者,處境堪憐,而將 系爭337 地號土地出借予王忠信於其上種植香蕉等作物, 被告巖永裕係王忠信之晚輩親戚,協助王忠信種植系爭33 7 地號土地上之作物;又據被告巖永裕告知於租用系爭土 地期間,所使用農機多係經由86地號土地通行至新丹巷, 且甲方案並非農路,實際上僅是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香蕉 樹株,相互間之行間距離而已,而非道路,被告巖永裕亦 會不定期在其上翻土,種植短期作物。
⒉系爭土地東側356 地號土地目前為荒地,並無開墾,可經 355 、367 地號土地連接至24地號土地(即國道旁公眾通 行道路),為直線距離較短,需用土地較小,且355 、36
7 地號土地為國有,並無因通行而使私有土地利用遭到限 制之虞,應屬對鄰地侵害較小之方式,且乙方案得使351 、352 地號土地等袋地,亦能聯絡至公路,所生實益更勝 於通行系爭337 地號土地,縱乙方案現與公路間有高低落 差,惟倘經整頓、鋪設道路後,即可供原告通行並為通常 使用,況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多為山坡地,該區域土地與道 路間大多存有高低落差,而以鋪設斜坡方式加以解決,縱 乙方案非原告所認最便利、捷徑、寬敞之通行路徑,惟袋 地通行權,僅須使袋地所有權人對外聯絡至公路,且得通 常使用即已足,至於是否便利、捷徑、個人特殊用途為何 ,則非所問,而由被告巖永裕陳述可知,系爭土地不僅得 經乙方案通行,亦能從86地號土地通行,且均較甲方案侵 害小,是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侵害更小,且一般人車得以進 出而聯絡通路至對外公路之途徑,而甲方案單純係因原告 個人便利、特殊用途。
⒊縱認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惟原告要求被告應容 忍原告在系爭337 地號土地上鋪設泥土或碎石級配,以利 原告農業機具通行使用,顯然逾越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通 行問題之立法目的,且變相將系爭337 地號土地供作專屬 原告通行之農業道路用地,影響被告於系爭337 地號土地 種植作物之權益,侵害被告甚鉅,自非損害最小之方式。 ⒋原告若執意要求割地路過,應用目前已荒蕪多年未曾耕種 作物、與系爭土地後方緊鄰之353 地號土地,經356 、36 7 地號土地銜接24地號土地,而從353 地號土地通行需38 .6公尺銜接,從系爭337 地號土地通行需43.3公尺銜接, 則從353 地號土地通行,可發揮傷害良田農地於最少,同 時亦有利於鄰近農田之進出,且鄰近土地面臨公路之高低 落差比比皆是,如有大型農耕機具需要,經由自身攜帶之 輔助設施,皆可順利上下田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巖永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 辯論期日時抗辯略以:其不是地主,其沒有同意之權利, 對於原告要通行沒有意見,其只是要求原告去問地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孟源、林明亮、林經堂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曾志良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9 年7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與原告陳峻珽,租賃期間為同日至 117 年6 月30日止;而被告林木田等5 人為系爭337 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目前由被告巖永裕利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地租賃契約書 及系爭33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59頁至第6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 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 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依98年1 月23日增訂之 同法第800 條之1規 定:第774 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 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參諸其增訂之立法目的,係為調 和相鄰關係之利用與衝突,故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人,除 係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或用益權人(地上 權、不動產役權等)外,仍須為債權性使用權人(承租人 、借用人)者,始足當之。經查,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 所有之土地,多種植農作物,西方之344 、343 地號土地 為灌溉水路,經由原告主張之甲方案或經由東北方之356 、355 、367 地號土地始可到達公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0 9 年9 月23日會同到場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至 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8 頁、第143 頁至第161 頁),足見系爭土地非通 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且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上開登記謄本可參,而現行農業 均大量依賴機具進行種植,無法單憑人力,故自須使用車 輛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原告曾志良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陳峻珽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自均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
(三)土地所有人雖有因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得主張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然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 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 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 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 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 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 。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 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 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 、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 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 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 、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四)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甲方案、被告林平烘於履勘時請求測繪之通行 35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356 ,面積114.84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356 ⑴,面積28.99 平方公尺、暫編地 號356 ⑵,面積29.10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丙方案), 均可到達公路,甲方案是到達新丹巷、丙方案是到達24地 號土地之公路,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惟甲方案僅須通行 系爭337 地號土地即可到達公路,而乙方案或由353 、35 5 、367 地號土地到達24地號土地公路之路線,則須經過 3 筆土地,對周圍地損害難認最少,且甲方案之路線已近 於直線,相較於乙、丙方案或由353 、355 、367 地號土 地,為貼合地籍線通行,呈較為曲折之路線,再者,因系 爭土地至新丹巷之距離較短,通行之面積亦較其他方案為 少,而被告抗辯之方案連接24地號土地公路處,有高低之 落差,需跨越水泥溝渠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固然並非無法克服,但與 甲方案路線尚屬平整之現況、需使用之面積及土地筆數而 言,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原告主張之通行寬 度固為3 公尺,惟依附圖一所示,寬度2 公尺之範圍已與 系爭土地西北方經界線近乎平行,則既然進出系爭土地之 寬度大約亦為2 公尺之情形下,如仍容許原告通行系爭33 7 地號土地寬度3 公尺之範圍,應已逾越通行之必要範圍 ,考量系爭土地是在系爭337 地號土地之東南方位置,進 出系爭土地之開口需稍微有緩衝之空間及甲方案之路線為 直線,且屬平坦,兩側亦無較陡之斜坡,不致有何安全上 之疑慮,通行寬度以2.5 公尺為已足,故原告請求通行系
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37 ,面積83.2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0 平方公尺之土地 ,應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至被告巖永裕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其有使用系爭33 7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是被告林平烘無償將土地借給其 叔叔王忠信使用,其叔叔請其去幫忙,附近其有承租86、 358 、356 、353 、350 、340 、341 、348 、349 、34 7 、346 地號土地,其曾向原告曾志良承租系爭土地,10 5 年至109 年,其承租期間是從340 、348 、350 地號土 地再至系爭土地,甲方案之通路本來是其在置放車輛,水 泥道路是鄉公所鋪設;亦可自新丹巷由86地號進到其承租 之土地,86地號土地有一點高低落差,其可以用梯子;其 使用353 地號土地時,可以從24地號進出,353 地號土地 就在路邊,那邊有一個下坡,有高低落差,耕耘機還是可 以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至第250 頁),固可認系 爭土地周圍不只有一條路可供選擇通行對外至公路,但依 被告巖永裕承租系爭土地周圍多筆土地之條件下,被告巖 永裕按其個人需求隨意來往通行其所承租之土地為事理之 然,但本院仍需考量法定通行權應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如經由340 、348 、350 地號土地至系爭土地,則通 行筆數過多,且其路線必有較彎曲不利通行之處,自86地 號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亦然,故均非妥適之通行方案。(五)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 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 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 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 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 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本院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林木田等5 人所 共有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37 ,面積 83.2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平方公尺之 土地,已如前述,惟上開通行方案現況前段部分為水泥, 後段部分為土路,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且屬平坦,供農業機具行駛,並無任何困難及安全 疑慮,難認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另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種植、設置障礙物或
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原告就被告林木田等5 人所共有,現由被告巖永裕所利 用之系爭33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337 ,面積83 .29 平方公尺、暫編地號337 ⑴,面積20.90 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範圍土地種植、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就鋪設泥土或碎石級配作為農路使用及因原告表明 本件確認通行權為確認之訴(見本院卷第203 頁),故逾上 開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 項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 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 之宣告。
七、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 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