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0年度,51號
PKEV,110,港簡,51,2021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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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世暐


被 告 徐美惠
徐明福
徐明智
徐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如對當事人須合一確定者, 全體當事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方為適格,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再者,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美惠、徐**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林秋月之繼承人,又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即係共同繼 承林秋月遺留之雲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徐美惠竟未就其繼承之應繼分為繼承登記,顯係將之 無償讓與徐**,故訴請撤銷被告於繼承人間分割協議中所為 之意思表示,命徐**塗銷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惟因林秋 月之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原告訴請撤銷分割協議所為意思 表示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自應對林秋月之全體繼承人 為之。原告原僅列徐美惠、徐**二人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4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記載



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應包含應合一確 定之全體被告),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當事人」,該裁定於110年4月21日合 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查。其後,原告雖以民事準備書 狀改以徐美惠徐明福徐明智徐珮嘉為被告,並聲明撤 銷上開被告就系爭建物及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然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 所函查被繼承人林秋月遺留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資料,經 台西地政事務所屢次函請原告繳納規費新臺幣190元後,始 能函覆本院上開資料,惟原告卻未繳納,復經本院電詢原告 之承辦人員本件地政規費是否已繳費,經其承辦人回覆稱: 沒有等語,此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3日台西地 一字第100001404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告 逾1個月遲不繳納前開規費,致本院無法取得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分割協議申請書,並依此資料確定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 當事人適格。據此,原告雖有補列徐明福等人為被告,但因 原告未納地政規費致本院無法核對、確定原告是否將應合一 確定之全體分割協議人列為被告,故應認原告補正被告並不 完全。原告起訴所列被告並不完全,難認已備起訴之法定程 式,復經命補正後未補正完全,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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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