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郭蘇瑞
被 告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諮誼所有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 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晚間6 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四湖鄉蔡厝村 雲138與雲137路口時,因閃紅燈車未禮讓閃黃燈車先行,致 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賴諮誼受有損害。嗣原 告依保險契約直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萬1,310 元給 付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維修廠南都汽車股份有公司嘉義營業 所,以填補賴諮誼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另系爭車禍雙方互 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百分之70即18萬9,917元,併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 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本件車禍相關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8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過失論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及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55、69-81頁)所示: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沿雲137鄉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之雲 林縣四湖鄉蔡厝村雲138與雲137鄉道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而系 爭車輛至閃黃燈號誌之雲138鄉道路口處,未充分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率爾前進,兩車因此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固有 過失,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輛先行 ,亦有過失甚明。考量被告未讓幹道車輛先行過失比例應較 高,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責應由被告負擔七成,系爭車輛負 擔三成。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各亦有規定。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撞擊系爭車 輛,造成賴諮誼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賴諮誼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 費27萬1,310 元,其中零件費用21 萬2,300 元、工資費用4 萬1,445元、烤漆費用1萬7,565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原告前揭請求中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茲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7 年3 月(以15 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1 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8 年3 月5日,已使 用12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應折舊7 萬8,33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同),即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13萬3,961元(計 算式:21萬2,300元-7萬8,339元=13萬3,961元)。是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即損害數額),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3萬3, 961元,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4萬1,445元、烤漆費 用1萬7,565元,合計為19萬2,971元。七、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著有規 定;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此外 ,保險公司所承保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責任,惟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之路口未充分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即率爾前進,同有三成過失,已如前述。系爭車輛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本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依上開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3萬5,080 元(計算式:19 萬2,971 元×70%=13萬5,080元
),其餘請求則不能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2月1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87頁) ,經10日後,於110年2月11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該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十分之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212,300×0.369=78,33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2,300-78,339=133,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