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銘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 ,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第2項及 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 釋明,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若訴訟顯無勝 訴之望,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亦 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民事簡 易庭以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63號民事事件繫屬受理。因聲請 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 事實,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 紙為證。 然而:㈠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 、房屋,報稅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7萬1,863 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人似非全無資 力,則單依聲請人所舉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可參考原告於109 年度港 救字第3、5號裁定);㈡本件原告起訴給付慰撫金等;又原 告於本院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5號案件中請求另名被告王浚 淯返還1萬1,000 元;於110年度港小調字第154號案件中請
求另名被告許致中返還5,000 元,原告主張在上開案件中有 給付各該金額予其等,且給付時間在109年至110年間,原告 既然持續尚有餘裕可以給付款項予他人,又有何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可言。何況,本件訴訟費用僅1,000 元,相較 於原告上開借出款項情形,原告應非無法籌措訴訟費用。再 者,依原告訴狀所載內容(法官不知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 及所附證據(侵害事實何在),原告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起訴似亦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與前開 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