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78號
PDEV,110,斗簡,78,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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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7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洪蔡猜

洪天豊

洪志忠

洪清花

洪偉華

洪思瑜

兼上二人法
定 代理人 邱翠嫦

受告知人 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志勳及被告洪蔡猜洪天豊洪志忠洪清花洪偉華洪思瑜、邱翠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被代位人洪志勳之債權人,對洪志勳有新臺幣(下同



)508,240元及利息之債權,嗣洪錠去世,洪志勳與被告  為洪錠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洪錠所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洪志勳及與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三「原 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所示。
㈡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洪志勳怠於行 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洪志勳請求分割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 明:被代位人洪志勳及被告洪蔡猜洪天豊洪志忠、洪清 花、洪偉華洪思瑜、邱翠嫦公同共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係洪志勳之債權人,對洪志勳有上開債權,嗣洪錠 去世,洪志勳與被告為洪錠之繼承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 得洪錠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洪志勳及與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所示,原告為保全 債權,代位洪志勳請求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504號債權憑 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洪錠遺產稅逾核 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洪錠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洪志勳及被告為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又洪志勳尚積欠 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已取得債權憑證等情,已如前述, 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既原為洪志勳及被告公同共有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洪志勳本得主張分割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以便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洪志勳怠為 對被告主張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權利,致原告 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 洪志勳訴請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 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 第2458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 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法院選擇遺產分 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 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 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本 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變更為得由洪志勳得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



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故本院認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㈣原告雖另主張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三「原告 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惟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 遺產是洪錠所遺之遺產,而洪錠於民國80年6月10日死亡, 其子即原繼承人洪文明亦於103年4月8日死亡,故洪文明就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合得之6分之1,自應由洪文明之 繼承人即洪偉華洪思瑜、邱翠嫦合得並保持共同公有,而 非如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蓋本件所分割者係洪錠所遺之遺產,並 非分割洪文明所遺之遺產,自不得就洪文明取得之遺產部分 進一步細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洪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並按如附 表三所示「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其餘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 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受告知人洪志勳本 件分割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洪志勳應分 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前權利範圍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2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1386分之227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51386分之227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868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遺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分割前權利範圍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芳苑鄉新街村 9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村○街段000○00地號 21.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三:

姓名 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志勳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洪蔡猜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洪天豊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洪志忠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洪清花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洪偉華 18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洪思瑜 18分之1 邱翠嫦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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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