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0年度,5號
PDEV,110,斗簡,5,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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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5號
原 告 公業陳隆順

法定代理人 陳金火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李原項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之父李丁(非 原告之派下員,已歿)向原告派下員訴外人陳群英陳傳宗 、陳愛哮、陳福來(下稱陳群英等4人)私相買賣系爭土地 後占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1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嗣李丁過世後 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不得逕以李丁與前手占有人即派下員 陳群英等4人之買賣契約,對於原告陳隆順祭祀公業主張其 有占有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之規定,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民國1 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計新臺幣(下同)37萬4,74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7萬4,74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 ,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無權占 有,與民法第179條之構成要件有別,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 ,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7日北土測字第1168號 複丈成果圖、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號確定判決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10 65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系爭土地於47年間經原告派下四房協議分管(默示分管契約 )及同年6月30日原告大房派下員陳群英等4人【出售】其分 管範圍即系爭土地予李丁之事實並訂有系爭土地賣渡證書,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 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真, 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單獨繼承李丁之遺產(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使用權利)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認被告有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與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別,非屬無權占有。另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亦 與原告主張被告享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間。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委無足採。 ㈣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之精神在於公平調節財貨之歸屬,分管契 約在於確定分管人使用不動產之權利及範圍,本院除應受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外,復審酌李丁本來就是向陳群英等4人【買受 】系爭土地使用權利,為有償之占有使用,李丁給付之價金 ,正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且李丁與陳群英等4人簽 立賣渡證書時,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本院認定李丁使用系爭 土地無期限之限制,現被告繼承李丁遺產當然包括繼受協議 分管契約及占有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已包含在李丁給付陳群英等4人之對價中,無享有不 當得利可言。除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土地分管協議或使用契約 外,應不得主張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05 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萬4 ,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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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