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告 洪瑞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許匏
洪依宸
洪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受告知人 洪睿茂(原姓名洪瑞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洪瑞嶸、許匏、洪依宸、洪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人洪睿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61元及其利 息,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186 號債權憑證。
(二)繼承人洪睿茂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前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 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附表一之遺產已回復為洪允堂名 下。洪睿茂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允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原告為執行洪睿茂依應有部分所得之遺產,請求被代位人洪 睿茂及被告洪瑞嶸、許匏、洪依宸、洪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惟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如未經分割則無法 進行拍賣,惟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受告知人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三)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所有人洪允堂已於101年8月15日去世 ,其繼承人即洪睿茂及被告將系爭遺產均分割由被告洪瑞嶸 取得,嗣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系爭遺產已回復 登記為被繼承洪允堂所有,有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 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 登記為洪允堂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 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次查原告對洪睿茂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洪允堂之遺產,洪睿茂與其餘被 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 ,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洪睿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
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對於被代位人洪睿茂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 洪允堂遺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怠於行使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以一訴代位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上開不動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睿茂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554 31804分之41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04 31804分之41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01 7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93 31804分之4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77 7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許匏 5分之1 2 洪瑞嶸 5分之1 3 洪依宸 5分之1 4 洪麗美 5分之1 5 洪睿茂 5分之1(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