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
原 告 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謝文華
被 告 許瑞祺
訴訟代理人 陳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在破壞、毀損、挖洞原 告房屋土地的地方,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000元。嗣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其住處廁所馬桶及廚房水管堵塞為由, 擅自在原告住處南側地上挖洞,已損害原告住處建築物本體 及地上水泥穩固密合度,且洞口下方為下水道,有惡臭易生 細菌,長期以往,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健康,原告要修復該洞 需花費6,000元。
㈡被告於108年底僱工在原告住處廚房屋頂上危險安裝冷氣機( 無冷氣機安裝架,僅靠二片鐵板支撐),施工人員直接爬上 原告住處屋頂裝冷氣機,造成原告與被告住處廚房屋頂板都 有損害、破裂,被告欲蓋彌彰,企圖掩飾,在兩家共同遭受 損害之屋頂板表面蓋上一片新的、薄的平板來遮掩(污水還 是會滲透進來),而原告住處廚房表面的牆壁,從共同損害 處留下來的污水侵蝕的痕跡,又非常明顯,原告要修復該廚 房屋頂損害需花費32,600元。
㈢被告於109年9月間,在原告住處門前(上方有放置洗衣機)的 地上挖洞,用鑽地機從原來排水洞口(長寬各約0.5公尺)由 下往上鑽,造成原告置於上方之洗衣機受損,排水洞口變大 (長寬各約1.5公尺),有害昆蟲變多,細菌滋生範圍擴大, 長期會危害原告與被告兩家人的身心健康,被告要修復該洞
需花費6,000元,且新洗衣機一台需花費21,000元。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65,600元,因此,依 民 法第184、188條規定,提起本件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600元。二、被告則以:伊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 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上開損害負責,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損。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所舉證人謝慧玲即原告女兒於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結證述:「(原告訴代問:民國105年被告以自家利 益廁所馬桶、廚房、水管阻塞為由,擅自在原告房屋南側地 上挖洞,破壞位置跟原告房屋中間完完全全沒有一點點的安 全間隔,以損害房屋建築物本體於地上水泥穩固的密合度, 且洞口下方為下水道,有惡臭易孳生細菌,長期以往影響附 近居民生活健康,而被告在挖洞的時候,原告女兒謝慧玲親 眼目睹所有情形,試圖阻止被告挖洞,是不是有這回事?) 當時我住家裡,一聽到外面有聲音,我出去看,因為我爸媽 在餐飲店工作,我就很緊張,趕快問被告有沒有跟我爸媽講 這些事。我有看到被告在開挖,我有阻止,但被告沒有停止 。(原告訴代問:被告完全沒有通知原告,擅自破壞挖洞, 被告有沒有出示要在私人土地上挖洞的書面資料給你嗎?) 沒有。(原告訴代問:所以被告都沒有經過土地所有人同意 ,沒有鎮公所或下水道的書面通知,而且又破壞建築物水泥 密合度?)都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如果有爸媽會在場。(被告 問:你真的有看到我在挖洞嗎?)當時真的是被告挖洞。( 被告問:你知道那條水溝是公共設施?)這我不知道。(被告 問:如果原告訴代說我去挖洞為了清除化糞池,那我就去清 化糞池就好了,何必去挖洞?)你有挖洞,我就要跟我父母
講。(法官問:你說有看到被告在105年開挖水溝,當天被 告跟什麼人挖水溝?)我印象中很多人,有帶工具。(法官問 :被告帶了什麼工具去?)帶了電鑽,還有一把尖尖的可以 把地用成大洞的東西。我跟被告講說要挖洞要跟我爸媽說。 (法官問:你有沒有當場看到被告用工具開挖?)有一、二個 工人在那邊,被告在指揮,被告就動手。(法官問:動手什 麼意思?)我看到開挖。(法官問:開挖過程是什麼?)很大 聲的工具,應該是電鑽。就是一直鑽、一直鑽,又挖。我沒 辦法阻止就打電話通知我爸媽,後來我爸媽從餐廳回來,我 爸媽從餐廳回來被告還在現場。(法官問:你可不可以具體 說明,什麼時間?被告帶什麼工具?有多少人?)帶二、三 個人,帶什麼工具、用什麼工具我已經不記得,只記得很大 聲我出去看。」等語。
⒉被告所舉證人許文炳即兩造住處前里長於本院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被告問:請問前里長許文炳你當 里長時,照片上的水溝是公共設備嗎?法官提示照片)我做1 6年里長,兩造是我的里民,他們所講這個水溝是10多戶住 民在使用,10幾年前水溝不通,我申請通水溝,在10幾年前 有這個洞存在,當時用水泥板蓋起來,不是現在照片上這種 鐵製水溝蓋蓋起來。從10幾年前通了那次以後,水溝到現在 都很暢通,但我已經忘記鐵製水溝蓋是誰蓋上去的。我不知 道水溝蓋在誰的地。(被告訴代問:這是不是公共設施的水 溝?)這是10幾戶在用的水溝。(被告問:水溝蓋下的孔是 誰挖的?)我忘記了。(被告訴代問:這個水溝是不是建築房 屋留的?)這條水溝是10幾戶共同使用。(原告訴代問:依 照你上述所言,原來在原告房屋南側地上是水泥鋪面地面, 而非現在放置鐵條,依據下水道法第20條用戶排水設備之管 理,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而且你承認挖洞之處你不知道 是在原告的土地,所以你無權未經過原告屋主同意,以及未 向鎮公所通報,即使下水道有阻塞,你也必須依規定向上申 請,所以你完全沒有通知原告,以及也完全沒有去開挖在原 告房屋南側的地上嗎?)剛才我就有講了,這條水溝是10多 戶共同使用的排水,這個洞10幾年前就有了,只是用水泥板 蓋起來。(原告訴代問:請問證人你知道下水道和水溝的區 別嗎?)我不知道區別,但是水溝應該有一個孔可以去清水 溝。所以這條水溝也會有洞。(原告訴代問:你知不知道在 原告南側房屋的地上那條是排廁所、廚房、水管用水?)我 不知道是排住戶那一種水,但我知道住戶排水用。(原告訴 代問:會用水泥鋪在地面的下水道是不能未經地主同意,讓 它曝露在外面,所以你今天來要證明什麼?)我剛才所講的
句句實話,以前這條排水溝路兩側都有洞,都是清水溝用的 ,這個洞從10幾年前到現在還沒有改變,我早上還有去看過 。(原告訴代問:你知道洞口跟房屋連在一起嗎?)房屋的 下面就是水溝,水溝的水就流出來。(原告訴代問:你知道 建築物必須跟水泥密合,如果有挖洞要留安全間隔?)這是 以前留下來的水溝,也沒有妨害到你的房子。(原告訴代問 :如果是你的房子,你會讓你所說的水溝在開挖的地方,完 全沒有留安全間隔,就開挖,你願意嗎?)水溝很早就有了 。(法官問:依證人上開所述,照片上的水溝至少在10幾年 前就開挖好了,而且留照片上的孔,而孔上面是鋪水泥板? )10年前水溝不通,我申請通水溝,才知道這條水溝的情況 。(法官問:10幾年前水溝的孔,跟剛才給你照片看的水溝 孔,都沒有改變嗎?)是。」等語。
⒊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有無於105年間以其住處廁所馬桶 及廚房水管堵塞為由,擅自在原告住處南側地上挖洞一事 ,二位證人證詞並不一致,且原告所提其住處南側水溝蓋照 片,至多僅能證明該處之現況,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或補強上開二位證人證詞何者為真,是難以上開 二位證人之證詞以及原告所提其住處南側水溝蓋照片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底侵權行為部分: 觀以原告所提兩造住處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該處之現況,並 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間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所舉證人陳文樟於本院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述:「(被告問:原告的家屋前屋簷下是不是你去作的?)是 我去灌水泥的。(被告問:灌水泥以後,原告又叫你去開通 洗衣機的排水?)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被告問:是誰 叫你去割的?)我叫的那個人已經死了。(被告問:你記得 原告屋簷下洗衣機旁的洞,是原告或被告叫你去作的?法官 提示照片)照片上原告洗衣機旁的洞在兩造間房子柱子中間 ,原來是水泥封起來,有留個排水孔,當時這個地方低窪, 原告叫我去將這洗衣機旁水泥地開挖再加高,避免淹水,我 當時就去開挖,我是做原告屋子前面水泥並加高,我本來在 柱子中間有留個較大排水孔,我是做照片上被告房子柱子旁 到原告房子前洗衣機部分的水泥,照片上這個洞我忘記到底 是不是我師傅施工切割的,師傅已經死了。我可以確定是原 告叫我去做這個工程,被告沒有叫我做。(原告訴代問:你
說你有預留排水洞口,可是破壞挖洞的地方的水泥包含了洗 衣機下方,證明你之前留的排水洞口不包含洗衣機下方的洞 口,因為破壞的面積、情形是用機具去鑽、去挖,而不是像 你說的切齊部分,足以證明你原本是有叫師傅做切齊部分, 可是後來是被告用鑽地機,被告認為排水洞口不夠大,而去 破壞挖洞,由你原來的排水洞口0.5米長寬,到現在排水洞 口變1.5米,所以你有來我家在前面積水地方鋪上水泥,並 預留排水洞口0.5米,可是被告從原來排水洞口由下往上鑽 ,造成上方洗衣機損壞,排水洞口變大為1.5米,有害昆蟲 變多,細菌孳生範圍擴大,長期危害原告與被告兩家人身心 健康,請問證人根據我上述是否正確?所以照片上的洞,本 來你預留排水洞口,可是卻被告在你原來的排水洞口加大? )我不知道洞誰加大的。(原告訴代問:一般排水洞口會預留 到1.5米這麼大嗎?)我們沒有留這麼大。(原告訴代問: 大概會留多大?)大概留30至50公分。(法官問:依證人上 開所述,照片上洗衣機旁的洞,有可能是原先原告找證人去 原告屋簷下方做水泥墊高所留,但是證人當時請的師傅已經 死掉,我問不到,也有可能是別人做?)是。」等語。 ⒉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有無於109年9月間在原告住處門 前的地上挖洞一事,上開證人證詞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原告所提其住處門前照片,亦至多僅能證明該處之現況 ,也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是 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侵權行為,自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因此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共計2,74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 人旅費1,74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