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6號
原 告 張順蓮
被 告 林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部分減縮為80 ,109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9年6月4日下午3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文賢 街、舜苑街附近,見原告位在北斗鎮文賢街191號住所屋內 無人,將車停在路旁,徒步至原告上址住所,利用該住所1 樓大門未鎖,旋即開門侵入,在該住所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 原告所有之金鎖片2條、人民幣約2,000元得手,隨後駕車離 去現場,竊得之贓物變現花用完畢。
(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11月。
(三)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人民幣及金鎖片損失:被告竊取原告人民幣2,000元,依臺 灣銀行109年6月4日公告匯率為4.257元,經換算折合為8,51 4元;另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金鎖片2條,約3錢5厘,價值為
21,595元,原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30,109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住處並竊取 財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使原告 受有驚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3.上開金額合計80,109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人民幣及金鎖片損失沒有意見 ,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原告住所並竊取財物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遭 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 下:
1.人民幣及金鎖片損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人民幣、金鎖片 ,受損失金額分別為8,514元、21,595元,共30,109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人民幣109年6月4日歷史匯率收盤價 、金大成銀樓黃金保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費用均 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有據,被告自應如數 賠償。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 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大法官會議解釋 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6 4號判決意旨足參)。準此,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空間範
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 的即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 ,無故侵入其住宅而為竊盜行為,同時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 中畢業,現為中低收入戶,在八方雲集工作,月薪約24,000 元,家裏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國三及小五,108年所得資料7, 230元;被告為國小畢業,單身未婚,目前在監獄服刑,名 下,名下有汽車1輛,108年所得資料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可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經考量被告加害情節、原告精神受創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 ,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 民幣及金鎖片損失30,1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0 ,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 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應徵1,000元,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0年 度斗救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尚未繳納),本院依兩造之 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