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字第98號
原 告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①林守作
②林明碩
③林清泉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④林煒修
兼⑨
訴訟代理人 ⑤林肇卿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被
告 ⑥林志聰(原姓名林秉承)
住○○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
⑦林志浴 住○○市○○區○○里○○路000號之
00號
⑧林明宗
⑨林鑨平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兼⑥⑦
訴訟代理人 ⑩林志裕 住○○市○○區○○里○○路0段000 巷0號
兼⑩
訴訟代理人 ⑪林志堅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弄00號
兼①
訴訟代理人 ⑫林守川
兼②③④⑧
訴訟代理人 林秉樺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分歸原告、被告林秉樺、林守作、林守川、林明碩、林清泉、林煒修、林志聰即林秉承、林志堅、林志浴、林志裕取得」,漏列「林明宗」,應予增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