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10年度,11號
TPPP,110,清,1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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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1號
送機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仲威
代 理 人 林宸于
陳力瑋
被付懲戒人 吳鴻材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鴻材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吳鴻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 下:本署艦隊分署隊員吳鴻材任職於該分署第五(高雄)海巡 隊(按:吳員於110年2月1日主動調整至第十四【恆春】海 巡隊服務),於110年1月10日晚間在家中獨自飲酒,於翌(1 1)日早晨駕車上班途中在旗津區輕微擦撞一騎機車婦人,兩 人皆無大礙;11時13分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調查並 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1.28MG/L,後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 警隊於20時以公共危險罪將吳員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無保飭回,後續待法院通知判決。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 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 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 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 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 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 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 ,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 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 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 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吳員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其違犯 公共危險罪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該員係職司犯 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 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
檢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方面:
對於110年1月10日晚上在家喝酒,次日上班途中經查獲酒 後駕車,並不爭執。並稱,其與一騎機車婦女併排同方向 行進,因距離太近擦撞,婦女機車旁邊的殼磨到其汽車右 邊保險桿而有刮痕,其賠償該婦女新台幣500元,該婦女並 無受傷。並提出其酒後駕車經註記(未傷及他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鴻材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任職 於該分署第五(高雄)海巡隊(按:吳員於110年2月1日主動 調整至第十四【恆春】海巡隊服務),於110年1月10日晚間 在家中獨自飲酒,於翌(11)日早晨駕車上班途中在旗津區輕 微擦撞一騎機車婦人,兩人皆無大礙;11時13分經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調查並實施酒測,其酒測值為1.28MG/L。 刑事部分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於20時以公共危險罪將 吳員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無保 飭回,後續待法院通知判決。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書所附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經註記「未傷及 他人」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事。本件依移 送機關提供之證據及被付懲戒人之供述,已足認事證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 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 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 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 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蘇振堂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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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