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人 即
被付懲戒人 任亦偉 空軍氣象聯隊第八基地天氣中心前主
任
周士凱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戰術管制中心管制
長
共同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4月21日110年度聲字
第3號第一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付懲戒人任亦偉、周士凱,因本院109年度 澄字第3576號懲戒案件,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粘 惠嵐等及任亦偉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2款所定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乃聲請法官迴避。二、原裁定以:公務員懲戒法第2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 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查㈠抗告人 等指稱法官訊問證人粘惠嵐時有誘導訊問情事乙節,依民國 110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當日法庭錄音譯文(下稱錄音譯文)內 容,證人粘惠嵐係任職於天氣中心為氣象官,而任亦偉為該 中心主任,法官乃訊問證人是否受任亦偉之指揮監督,於證 人回答「對」後,接續訊問證人當日任亦偉是否及如何督導 證人等問題;此為法官合理之訊問,並無所謂誘導訊問之情 形。㈡當日上揭證人於正駕駛葉建儀未到天氣室聽取天氣講 解,依規定證人應如何執行其講解任務、相關規定之內容等 ,固與判斷證人是否盡其責任有關,但證人並非被付懲戒人 ,此非受理法院應釐清之事項,法官自無提示相關規定予證
人之必要,法官未為之,與是否為誘導訊問無關。㈢法官訊 問上揭證人,在貴賓室中任亦偉向正駕駛葉建儀報告天氣, 是否係替證人為氣象講解,旨在釐清任亦偉向正駕駛葉建儀 報告天氣之效果,是否等同證人應為之氣象講解;抗告人等 以當時證人並不在貴賓室,乃認法官心證已有偏頗,自屬誤 會。㈣依錄音譯文內容所載,法官係告知證人張葉承等3人, 相關問題會詢問其他證人,證人等已簽立結文,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否則會有偽證責任,希證人考慮清楚才回答;核係 為釐清事實而依法告知證人等有據實陳述義務,難認為施壓 證人。㈤依錄音譯文,法官於訊問任亦偉時,固提及有證人 說其當天未督導粘惠嵐作天氣講解,而辯護人隨即稱粘惠嵐 有說任亦偉有督導,法官乃再度訊問粘惠嵐,粘惠嵐稱剛說 (任亦偉)有告知,自難謂有偏頗之虞。㈥依錄音譯文,法官 訊問任亦偉「喔好我再整理一下,你就是當天…所以你就沒 有再看…請不要干擾那個我再跟大家整理那個內容…」(見錄 音譯文第45頁),可知係法官訊問任亦偉時,辯護人突與任 亦偉討論,法官乃請辯護人不要干擾,以便提出發問之完整 內容,法官顯為完成發問之目的,並無妨礙辯護人辯護權之 行使。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係其等對法官詢 問、訊問有所不滿,出於主觀上之臆測,而非一般人通常均 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其等聲請 核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其等聲請。
三、抗告意旨以:㈠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卻未通 知抗告人等,剝奪抗告人等及辯護人對證人之及時補充發問 之權利。㈡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時,證人回答若與 其預設立場不符,即會以否定證人證言、追問誘導性問題, 或提示偽證罪責施壓,影響證人心證。㈢準備程序中辯護人 小聲交談欲協助任亦偉以利回答審判長詢問時,竟遭以干擾 為由制止其辯護權之行使,足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等語。
四、惟查:
㈠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或 其他機關調查。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但無規定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告知被付懲戒人。雖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99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 就應證事實及證言信用之事項,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 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發問。」賦予當事人聲請發 問、自行發問權。惟證人之具結及其陳述,本應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示、告知被付懲戒人辯論,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亦明。是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在言詞辯論終
結前仍有充分機會就證人之證言及證言之信用事項提出意見 。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依職權傳訊證人縱未告知被付懲戒人 ,難謂已剝奪其等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補充發問之權利。況 該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曾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及辯護人,有 抗告人等提出通知書即聲證一為憑,且任亦偉於該準備程序 期日亦在場,自難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傳訊證人未 同時告知被付懲戒人,逕認受命法官顯有偏頗之虞。 ㈡證人係以其證述個人所經歷之具體事實供證據之用,而非以 其個人判斷供證據之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19條規定「審判 長因使證人之陳述明瞭完足,或推究證人得知事實之原因, 得為必要之發問。」此係懲戒法院為求發現真實,讓證人在 無顧慮下就其所經歷之應證事實詳盡陳述義務,而賦予審判 長必要處置權限。所謂必要之發問,應通觀個案本末、與懲 戒責任關聯性、證人證言衝突、證人對應證事實理解程度等 綜合判斷。非得僅以審判長反復詢問,即認為逸出必要之發 問或預設立場。抗告意旨所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 粘惠嵐等時,證人回答若與其預設立場不符,即會以否定證 人證言、追問誘導性問題,或提示偽證罪責施壓,影響證人 心證各節(如抗告狀第5-15頁上載)。依錄音譯文所載,無 非係就證人粘惠嵐關於被問及任亦偉有無指示其向正駕駛葉 建儀報告天氣等應以經驗事實(有或無)回答,誤以個人判 斷(要或不要)回答(即俗稱答非所問或無交集);並就證 人粘惠嵐其身在任亦偉之指揮監督下,依規定固應對駕駛講 解天氣;但如當日正駕駛葉建儀未到天氣室聽取粘惠嵐天氣 講解,卻在貴賓室聽取任亦偉講解天氣,此情所衍生之相關 職務之踐履與責任問題,隨之有待釐清;法官就此等證人陳 述不明瞭、不完足之相關事項曉諭發問,自難謂無必要。又 證人粘惠嵐與證人張葉承,各就該基地能否接收近紅外線雲 圖,回答既有不同,亦有釐清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法官適 時對證人張葉承曉諭闡明偽證相關責任等語,亦難謂無必要 。抗告人等對法官的訊問證人方式不滿,泛指法官預設立場 ,追問誘導性問題,或提示偽證罪責施壓證人,均非有據。 ㈢審判長與律師在法庭開庭時,均為執行職務,審判長依法有 維持法庭秩序之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有遵守法庭 秩序之義務。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詞行動 如有不當者或致法庭秩序受影響,審判長自得本於上開維持 法庭秩序之權,加以適當處分。上開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 受命法官執行職務亦準用之。此觀諸法院組織法第88條至94 條規定自明。依卷附錄音譯文所載,受命法官訊問任亦偉時
固曉諭,「喔好我再整理一下,你就是當天…所以你就沒有 再看…『請不要干擾』那個我再跟大家整理那個內容…」(見錄 音譯文第45頁),顯示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時已適度行使法庭 秩序指揮權,但受命法官於諭知『請不要干擾』一語後,仍繼 續執行職務,未曾對任何人為禁止處分,自無妨礙辯護人辯 護權之行使可言。亦難遽認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五、綜上,抗告人等以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聲請法官迴避,核屬無據。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