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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688號
NHEV,110,湖簡,688,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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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688號
原   告 信永中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光慧 

被   告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珖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委任函說明欄第4條第28項約定可參(支付命令 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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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品軒鍊金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