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5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被 告 陳慶章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必芳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軍豪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陳錦良即陳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 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 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 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 條第1 項 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二、經核,本件原告本於其與被繼承人陳玉蘭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信 用卡帳款。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有 所謂合意管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 頁),但該條款係記載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內容,乃賦予原告得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且該條款
係由屬金融法人之原告所提供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 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 旨不符,應屬無效,仍應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 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又,被告之住所係分由位於臺 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桃園市、臺中市,此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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