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0年度,564號
NHEV,110,湖簡,564,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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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羅拯民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2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96年8月9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 臺幣(下同)160,622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協議 書、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帳務明細表、轉呆帳查詢明細等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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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