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被 告 莊智全即高雄黑輪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 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10 年6 月17日止,按前述利率10% ;自民國110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博怡,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114 年6 月18日止,而自實際撥款日起,首年按月付息、第2 年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利息並改 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即5.22% )計算,另本 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09 年11月17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本金50萬 元及按上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借款乙節,有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催繳紀錄 表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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