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夏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158 元,及其中新臺幣115,224 元,自民國95年3 月2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8,158 元,及其中115,224 元,自民國95年3 月2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1,200 元。嗣於審理中捨棄上開違約金1,200 元之請求。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渣打銀行申請及 領用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 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向渣打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 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截至95年3 月19日止,尚 積欠應付帳款118,158 元(含本金115,224 元,餘為已到期
利息及其他費用)未給付,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原告已依法受讓 上開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補寄帳單、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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