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643號
NHEV,110,湖小,64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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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小字第643號
原   告 廖玲儷 
被   告 陳勁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 金新臺幣1 萬元本息。查,被告戶籍係設於新北市三重區, 應認該址為被告之住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至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然被告 並未實際居住於上址,有卷附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覆可 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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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