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93號
原 告 張家鴻
被 告 高琬怡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漏水,造成同址16之4號 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客廳天花板破損予以修復(即請求 修繕回復原狀),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9,945元(即請求給 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經核,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同,僅 係變更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 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又,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應予敘明。二、本件除下列第三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4樓客廳天花板破損之損害應為系爭5樓漏水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4樓客廳天花板破損為系爭5樓漏水所造成乙節 ,業據提出109年2月至5月間雙方往來訊息(內含照片)截 圖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4樓客廳天花板破損與系爭5樓漏水 具有關連性,抗辯客廳天花板與浴室有一段距離云云,然查 ,被告不爭執系爭5樓之浴室確曾漏水,並自承曾於109年3 月間修繕系爭5樓浴室及4月間修繕系爭4樓浴室,以及先找 黃師傅修繕,但他沒修好,找另一位修等情。而由上述訊息 對話內容之時序、系爭4樓頂板(即系爭5樓樓地板)漏水點 照片、系爭4樓客廳天花板漏水破損照片等整體以觀,堪認 二者之間應具有關連性,且於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回應訊息 中,亦請原告再打給黃姓師傅,且同意天花板破損部分可以
同由黃姓師傅修繕。綜酌本件證據資料,可認系爭4樓客廳 天花板破損之損害應為系爭5樓漏水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 ,足堪信為真正。被告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4樓客廳天花板破損之修繕費用為5萬9,945元 ,並提出圻坊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惟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請求損害賠償係應回復原狀, 並非回復為新品。而房屋之裝潢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又, 兩造所屬房屋係70年7月建築完成,原告則於104年8月7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4樓(見卷第47至53頁建物登記 謄本),以合理裝潢期間3個月估算,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裝 潢至109年5月間,已使用時間以4年6月計算為合理。本院參 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裝潢屬房屋 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扣除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金 額為3萬5,422元,並綜合一切情狀,認系爭4樓因滲漏水受 損,回復原狀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應以3萬6,000元定之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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