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張婕婕
訴訟代理人 張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號AFM-60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因停車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李興明所有之車號ATL-681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70,672元(含工資29,400元、零件41,272元)。原告依 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7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 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 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其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乙節,負
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翻拍自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系爭車輛左 側刮痕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第27頁)。經 查,上開照片僅能認系爭車輛左側即駕駛座側有刮痕,以 及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期間曾有肇事車輛進入緊臨 該車左側旁之停車格停放之事實,然無法認定肇事車輛停 入系爭車輛左側停車格時有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再經本院 勘驗原告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肇事車輛從系 爭車輛旁駛入停車格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所示。過程中緩 慢行駛,因為畫面角度的關係,無法看出有無擦撞系爭車 輛。肇事車輛停車後駕駛有下車查看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後 ,步行離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則從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因畫面角度,並無法逕 行認定系爭車輛左側之刮痕確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進入停 車格時擦撞所致,且被告下車時僅查看其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之右前方,此一舉動與一般人下車查看車輛之行為相較 ,並無特別有異狀,尚無法逕行推論其確實在停車過程中 感覺到擦撞系爭車輛,而於下車時了解擦撞所生之受損情 形。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為系爭車輛所之損 害係被告所致,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此部 分事實,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67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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