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92號
ULDV,88,簡上,92,2000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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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丁○○
               
        甲○○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段一九六巷二之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六四巷十號五樓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段四一六巷四七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
院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虎簡字第一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二 九之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協同辦理與分割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上訴人已得被上訴人之一己○之同意,願意配合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手續,況 分割為必要共同訴訟,自有列己○被上訴人之必要,亦無妨礙被上訴人權益及 程序之進行。
⑵、回復原狀,應回復之前狀態,上訴人方面已先履約將交換之土地移轉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已成共有狀態,而認為無法移轉,故被上訴人 有協同辦理分割及移轉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⑴、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己○為被上訴人,且己○亦非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上訴 人對之亦無任何權利,是上訴人追加己○為被上訴人,實體上亦無理由。 ⑵、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金火始為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因此廖金火死亡 後,有關土地交換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 廖金火之繼承人非戊○○一人,尚有廖宏麟廖瑩如廖瓊珠、廖葉、廖循、 廖樹蘭等人,故廖金火有關土地交換契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 承,若因而涉訟,亦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今僅由戊○○一人 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⑶、另實體上,上訴人戊○○稱伊係解除土地交換契約而請求回復原狀,而提起本



訴訟,然查戊○○之被繼承人廖金火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土 地交換契約,因此請求權時效自該時即進行,則十五年時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即屆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此戊○○自不得對罹於時效之契約行使 解除而請求回復原狀。
⑷、依原審判決所認,廖金火當初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二崙鄉○○段一二九之十號土 地既與併入一二九之八號土地內,而一二九之八號土地又為被上訴人與己○共 有,則上訴人要求自系爭一二九之八號土地移轉特定位置即附圖B部分,對於 訴外人己○而言,上訴人根本無理由請求將B特定部分位置移轉所有權登記, 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第三人己○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追 加,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追加非契約當事人之己○為被上訴人,亦核無同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情形,故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不應 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一二九號土地,其中面積0 .0000000公頃部分,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金 火所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原一二九之一0號(即如附圖B部分,現已與同 段一二九之八號合併編入同一地號,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面積0.00八九公 頃土地達成交換契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金火並已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移轉登記其等共有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迭經催促 ,始於八十五年間再行書立契約承認交換同意書,然仍均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法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一二九之八號如附圖所示B 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戊○○非土地交換契 約之當事人,其被繼承人廖金火始為契約當事人,廖金火死亡後,有關土地交換 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若因而涉訟應由全體繼 承人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今僅由上訴人戊○○一人提起本訴,顯然當事人不適 格;另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廖金火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與被上訴人訂 土地交換契約,請求權時效自該時即已進行,則十五年時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即屆滿,故上訴人戊○○亦不得對罹於時效之契約行使解除權,而請求回 復原狀;又被繼承人廖金火當初移轉予被上訴人之二崙鄉○○段一二九之十號土 地既已併入一二九之八號土地內,而一二九之八號土地現又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己○所共有,則上訴人要求自系爭一二九之八號土地移轉特定位置即附圖B部分 予上訴人,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另共有人己○而言,上訴人之主張,亦無理由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廖金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後,其他繼承人 廖宏麟廖瑩如廖瓊珠、廖葉、廖循、廖樹蘭皆已拋棄繼承,僅由上訴人戊○ ○一人繼承廖金火遺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雲洋民義



決字第四一一三號函影本為憑,故有關本件土地交換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 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自屬無據,先 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伊父廖金火與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就系爭一二九之八號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未分割前為同段一二九之一0號 土地)達成土地交換契約,並於八十五年間書立土地交換同意書再行確認此一事 實等情,固業據其提出土地交換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為證,並經原 審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係解除其與被 上訴人間土地交換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九之八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但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廖金火於締結土地交換契約後,上訴人父親廖 金火已於六十八年十月一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共有(當時為系爭一二九之一0 號),被上訴人再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一二九之一0號土地併入其等 共有之系爭一二九之八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位置, 而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已再將其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四, 出賣予訴外人己○,並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 丙○○且自承當初移轉應有部分與己○時,乃單純應有部分之買賣,並非特定位 置之買賣,足見同段一二九之一0號土地,在法律上已非單獨可為移轉之標的物 ,而係併入同段一二九之八號土地內,除非經過分割,上訴人已無從訴請被上訴 人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請求顯無理由。五、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一 二九之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黃玉清
~B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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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