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0年度,334號
NHEV,110,湖小,334,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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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334號
原   告 連鎧霖 
被   告 謝庭源 

訴訟代理人 江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兩造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 略。
二、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訴外人邱佳妮(下稱邱女)所駕駛9186-DE號汽車 (下稱B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於國道1號公 路上,遭原告所駕駛7731-VQ號汽車(下稱A車)『第2次』 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部分,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查,原告主張邱女所駕駛B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受損害( 含第1、2次之碰撞)與被告有關,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核,關於本件連環車禍事故之過程,經 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湖簡字17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 案事件)卷宗核閱查明事故之原委為:原告所駕A車未保持 安全距離,以致追撞B車(即第1次碰撞),並導致B車又往 前推撞由另一訴外人駕駛之6868-UT號汽車(下稱C車),嗣 本件被告駕駛9186-DE號汽車(下稱D車)因未留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A車,且因撞擊力 強烈,導致A車續往前推撞B車(即第2次碰撞),是以被告 就邱女所駕駛B車於第2次碰撞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 規定,即應負共同侵權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然而,關於B車 於前開第1次碰撞所生損害,則與被告完全無關,此部分原 告無由要求被告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連帶債務人間內部求償規定,請求被告就邱女所駕



B 車於第2 次碰撞所生損害分擔其應擔之部分: ⒈查,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中,其若有責任,訴外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會直接向其求 償云云。然而,系爭車禍事件中,邱女就B 車遭2 次碰撞而 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訴外人兆豐產險公司,先前已基於與邱 女間之保險契約,先行賠付完畢,嗣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代位權規定,代位行使邱女對於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實為法定債權讓與)而起訴求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本件原告賠償兆 豐產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此經本院調取 系爭事件卷宗查閱確認無訛。是本件原告於上述訴訟上和解 成立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規定,請 求被告就上開第2次碰撞所生損害負擔其應負擔之部分,自 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⒉惟查,關於B 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遭A 車先後2 次碰撞所生 損害各自若干?亦即欲將系爭事件內估價單中所示之修繕項 目與金額強加區分何項屬第1次或第2次碰撞所單獨造成?顯 有實際上之困難,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 於審酌一切情況後,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第2次碰撞損 害額以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⒊至於本院於109年度湖簡字1753號判決中揭示之責任比例, 係指本件被告就訴外人黃亞六所有、本件原告所駕駛A車( 前方)之損害,應負60%賠償責任,並非認定關於B車受損部 分,本件被告亦應負擔60%之責任,原告援引該判決作為本 件責任分擔比例主張之依據,係誤解該判決內容,且忽略其 單獨造成之第1次碰撞責任,自非可採,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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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