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訴字,109年度,6號
NHEV,109,湖訴,6,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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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文秀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遠 
前 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   告 謝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文秀新臺幣168,352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明遠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68,352元及新臺幣1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周文秀(下與原告江明遠合稱原告 ,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4 樓房 屋(下稱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二)被告應給付 周文秀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於審理中數次變更其聲明 ,最後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 明為(見本院卷第129 頁):
(一)被告應使系爭被告房屋終止向周文秀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0 號2 樓、3 樓房屋(下稱 系爭周文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周文秀25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 項之變更,係基於系爭被告房屋漏水之 同一事實。就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之變更,其中係以江明遠周文秀同住於系爭周文秀房屋,亦因系爭被告房屋漏水而 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追加江明遠為原告,另就因漏水所致系 爭周文秀房屋損害之賠償金額及周文秀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請 求金額為調整。其追加原告及請求金額之變動,與原起訴事 實均為漏水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為前 揭訴之變更後,其請求之金額逾50萬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所定訴訟類型,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依前開規定,本件業經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周文秀為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所有權人,江明遠周文秀之子,與周文秀同住於系爭周文秀房屋。被告則為周 文秀樓上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致自108 年10月起發生漏水,使 樓下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水,並導致浴室周 圍房間之牆壁出現油漆剝落、木質地板受損、天花板之燈具 損壞、床墊泡水毀損等損害。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修繕漏水、 去除侵害,被告均置之不理。長期下來,原告要忍受漏水之 滴水聲及產生之異味,且常在半夜睡夢中驚醒,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上開系爭周文秀房屋因 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24,340 元,另床墊之新購費用32 ,850元,合計257,190 元。且周文秀因處理漏水而造成手部 發癢。再被告對外造謠稱周文秀是找麻煩之惡鄰居,造成周 文秀名譽受損。原告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爰 依民法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 1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周文秀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為該棟建物外牆 漏水所致,並非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提 出之修繕費用、拆除清運費用、油漆費用太貴了,燈具並未 壞掉,係因原告不敢開燈,就要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又被 告以苦力維生,又單親撫養女兒,請法院免除精神賠償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使系爭被告房屋終止向稱系爭周文秀房屋 之天花板漏水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中段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原告主張周文秀其為系爭周文秀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 頁),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爭被告 房屋之浴室之防水層或熱水管,致自108 年10月起發生漏 水,使樓下原告所有系爭周文秀房屋受損,被告應使系爭 被告房屋終止向稱系爭周文秀房屋之天花板漏水等語。經 查,被告於110 年2 月間雇工就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進行防 水工程並於同年月25日完工驗收,此有被告提出完工保固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1 頁)。而原告亦於110 年3 月10 日陳報稱系爭周文秀房屋已有10日左右停止漏水(見本院 卷第311 頁)。可認系爭周文秀房屋室內之漏水原因,應 為系爭被告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辯稱係外牆 漏水所致,並非可採。然而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漏水情形, 已在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不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周文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損害257,190 元部 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周文秀房屋之 漏水係因系爭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業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周文秀房屋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害 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又 物被毀損時,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 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2.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損害為浴室天花板出現滲水,並致周 圍房間之天花板受潮及牆壁出現油漆剝落、木質地板受損



、天花板之燈具損壞、床墊泡水濕透毀損等,並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9頁、第59頁、第61頁、第83頁 、第87頁至95頁、第131 頁、第137 頁、第163 頁、第29 1 頁),另本院勘驗時,發現系爭周文秀房屋緊臨浴室之 外側牆壁有水痕及壁癌、鄰浴室之臥室天花板明顯受潮, 牆壁有水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 5 頁、第181 至187 頁、第203 頁至215 頁)。可認系爭 周文秀房屋房間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損壞、周圍房間天花板 受潮及牆壁出現油漆剝落、木質地板損壞、床墊有水痕等 損害。但原告所稱天花板之燈具損壞及電路短路部分,從 上述照片(見89頁、第95頁),僅可見燈具上有水滴附著 ,然是否已致該燈具損壞,或已致電路短路,尚不能逕行 認定,而原告就該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實,是 原告主張燈具及電路因漏水受損,並請求依訴外人特力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內湖店開立訂購單(下 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頁同)所示費 用賠償乙節,不能採信。
3.就浴室及臥室天花板部分:依系爭訂購單,天花板之修繕 費用為16,000元,並未區分材料及工資費用。而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提出系爭訂購單證明 受有此部分損害,審酌訂購單上載浴室天花板更新面積16 0 公分×206 公分,約1 坪左右,及浴室旁臥室天花板受 潮範圍雖為靠浴室側之局部,但考量天花板材質及施工之 整體性,其有全室更換之必要,又天花板約與同室地板相 當,而依系爭訂購單所載,臥室地板拆除範圍326 公分× 322 公分(換算約3.17坪)等情,應認浴室及臥室天花板 之材料費用為6,000 元為適當。而周文秀係於78年間取得 系爭周文秀房屋所有權,有上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而上 開浴室及臥室天花板應係於周文秀取得房屋所有權同時裝 潢,迄至本件漏水事件時,使用期間已在10年以上。依行 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 為10年,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上開材料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00 元(即6,000 -6,000 ×9/ 10=600 )。另外,特力屋公司就修繕部分係委由協力廠 商施工,而非自行施工,其所收取之工資費用係扣除其所 獲報酬利潤部分後,始分配給協力廠商。雖特力屋公司承



攬修繕後,對於協力廠商有相當之價格談判能力,對工程 亦提供相當之監督及完工後保固,以確保工程品質,對消 費者而言,其所支付之報酬仍可獲得相對應之服務。然此 部分乃消費者基於自己之需求而為選擇,在討論損害賠償 之回復原狀時,依一般人通念,該部分尚非屬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應以協力廠商所獲取之工資為必要費用。故周 文秀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所列之工資費用,應扣除特力 屋公司所獲利潤後,始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就特力屋 公司所獲利潤為何,本院審酌一般行情,認為以10% 為相 當。則上開工資1 萬元部分,經扣除10% 特力屋公司利潤 後,應以9,000 元為必要費用。是以,浴室及臥室天花板 修繕之必要費用為9,600 元(計算式:600 +9,000 =9, 600 )。
4.室內牆壁油漆剝落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油漆費用為67 ,200元,其範圍為2 樓客廳天花板(456*335 )及3 樓走 道(177*509 ),局部補土、局部油性底漆、彩虹屋全效 抗裂乳膠漆、牆壁壁癌簡易處理、原壁癌刮除後使用油性 底漆封閉,再行補土乳膠漆施作等,經扣除10% 特力屋公 司利潤後,為60,480元,於此範圍內尚非不合理,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稱太貴了,但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有何不理 之處,自無從採信。
5.木質地板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地板施作費用為材料 23,270元,安裝費用28,400元。依上開說明,材料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327 元(即23,270-23,270×9/ 10=2,327 ),安裝費用扣除10% 特力屋公司利潤後,為 25,560元,兩者合計為27,887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被告雖辯稱太貴了,但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採信。 6.拆除清運部分:依系爭訂購單所載,拆除清運費用為19,0 00元。審酌拆除清運之範圍包括浴室天花板、臥室天花板 及臥室地板等,上開拆除及清運之費用經扣除10% 特力屋 公司利潤後,為17,1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被告雖 辯稱太貴了,但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從採信。 7.床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單,新品之價格為32,8 50元,另原告自陳原有床墊使用已超過10年,則依上開說 明,其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3,285 元(32,850-32,8 50 ×9/ 10 =3,285)。
8.綜上,周文秀就系爭周文秀房屋因漏水所生之財產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352 元(計算式:9,600 + 60,480+27,887+17,100+3,285 =118,352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125,000 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居住安寧亦屬民法所保護之 人格法益。原告主張其常在半夜睡夢中驚醒,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等語。查,原告面對無 法立即停止之房屋漏水現象,要忍受漏水之滴水聲及產生 之異味,長期忍受漏水侵入,可認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自堪認 定。審酌周文秀108 年度收入約45萬餘元,江明遠係大學 畢業,職業為貿易公司品管人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 108 年度收入約32萬餘元。被告職業為搬家公司搬運工, 每月薪資為4 萬餘元,月108 年度收入約42萬餘元,名下 有多筆土地、房屋等情,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28 頁及限制閱覽卷),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精神受損 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周文秀江明遠各向被告請求5 萬元 及1 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周文秀另主張被告對外造謠稱其是找麻煩之惡鄰居,造成 其名譽受損,及其因處理漏水問題而造成手部發癢等語。 查,周文秀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自無法採信, 則周文秀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及健康權受侵害之損失, 自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中周文 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 年5 月27日 (見本院卷第39頁),另依卷內資料,追加原告江明遠之 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9 年8 月3 日 (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 周文秀168,352 元,江明遠1 萬元),周文秀併請求自10 9 年5 月28日起,江明遠併請求自109 年8 月4 日,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項本文、第1 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周文秀168,352 元,及自10 9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 給付江明遠1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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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