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2007號
NHEV,109,湖簡,2007,20210521,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賴瑞徵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被   告 劉亭廷 
      林隆士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 台)於109年5月1日經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並於同年月8日經 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原告為履行職責,會同工程師前 往主人電台位於屏東縣發射站工地現場探勘。詎被告在未經 查證下,即以訴外人楊孟青單方片面說詞,於同年6月18日 在其平面網站及電視台(TVBS)接連播放新聞標題〔「到深 山破壞基地台」深綠電台搶經營權互控〕之報導(下稱系爭 報導),其中「質疑有新系撐腰?深綠電台反控地方台抹黑 」、「"法院認證董事長"深綠電台經營權互抹派系」及「現 在因為經營權問題相互指控」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意圖 將單純之經營權轉移爭議,導向為政治派系間之衝突,嚴重 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報導涉及主人電台之經營權問題,係基於 公益目的而製播,系爭報導已採訪訴外人楊孟青取得其說法 ,並於新聞中呈現採訪畫面,同時亦呈現其所提供之影像畫 面(已將畫面人物打馬賽克);但被告並無肯認其所言即屬 實之意。又,被告記者劉亭廷亦向主人電台尋求原告之聯絡 方式,於電話中訪問原告,並取得原告提供之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雄



地院裁定)檔案,作相關查證。其後,乃將採訪所得資料, 包含原告回應之澄清與駁斥內容整理後作成系爭報導(被告 林隆士僅負責剪輯工作),同時於新聞畫面中露出原告提供 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內容,以字幕顯示法官裁定要旨,輔以記 者口白說明等情,為平衡報導,併呈兩方指控及駁斥之內容 ,自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 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判斷:
㈠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 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 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 ,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陳述之事實 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 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 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 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 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 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 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 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 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考)。
㈡查,原告主張主人電台於109年5月1日經股東會選任數董事 ,並於同年月8日召開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乙情,有 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及該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8日在其 平面新聞網站刊登及電視台製播新聞標題為〔「到深山破壞 基地台」深綠電台搶經營權互控〕之系爭報導之事實,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經核:
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訴外人楊孟青為主人電台現任董事,並為 前任董事長林珍妮、股東楊文禮之女,楊氏家族長期把持主 人電台,在其合法參與主人電台經營後,楊氏家族心有未甘 ,乃衍生諸多爭議等情,並參酌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內容可知 ,該聲請事件係由林珍妮楊文禮提出,主張臨時管理人有 諸多不利於主人電台之行為而聲請法院予以解任,經高雄地 院審查後,認主人電台已於上開時間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已 有執行職務與代表機關,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必要,乃於 109年5月19日裁定解除林瑞成律師於主人電台臨時管理人職 務。綜此以解,訴外人楊孟青所屬家族與原告間確存有經營 權之爭議甚明。再由系爭報導中引述爭議雙方說詞,提及多 位政治人物姓名整體以觀,可認系爭報導涉及之議題,當與 公共利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陳稱係基於公益目 的而製播乙點,足堪採信。
⒉就系爭報導之標題及內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當就 報導全文前後脈絡通體觀察,不應擷取單一語句而作評斷。 整體檢視原告所提出被告新聞網頁刊登之文字報導及電視台 製播報導之光碟內容,被告抗辯:係採訪訴外人楊孟青取得 其說法,並於新聞中呈現採訪畫面,同時亦呈現其所提供之 影像畫面(已將畫面人物打馬賽克),並於電話中訪問原告 ,取得原告提供之系爭高雄地院裁定檔案,將採訪所得資料 ,包含原告回應之澄清與駁斥內容整理後作成系爭報導,同 時於新聞畫面中露出原告提供系爭高雄地院裁定內容,以字 幕顯示法官裁定要旨,輔以記者口白說明等情,為平衡報導 等各節,堪認屬實。綜觀系爭報導,先敘述指控方指控對方 背後有綠營的派系撐腰,同時並敘述「但這名董事反控抹黑 ,表示沒有派系色彩,更搬出法院判決裁定自己已經是這個 地方電台的董事長,雙邊各說各話」;接續即逐段論述,並 引述訴外人楊孟青的說詞,諸如:「我們看到他排到機房的 二樓,廣播的聲音就斷訊。」、「…他藉此以訴訟、毀損、 毀滅,跟財務逼迫我們的方式,來逼迫我們交出經營權。」 、「他們有自己的利益或是個人的需求,他們可能有漸漸傾 向於新潮流的派系,大概是蔡其昌,然後柯建銘,他之前有 委任周春米當律師。」等語;之後載述原告方面的回應及反 控情形「…對此遭指控的董事長賴瑞徵則反控子虛烏,拿出 法院文件證明,法官裁定今年5月8日召開的董事會,已選任 自己為主人電台的董事長,當天早上是去調整功率,沒有完 全收不到的問題,指控主人電台現有人員非法侵占,無法讓 自己進入經營團隊,至於是否與新潮流交涉,賴瑞徵駁斥,



說自己沒有派系色彩,只跟交通部長林佳龍比較熟。」而原 告亦不爭執被告記者確曾以電話向其訪查之情屬實。就新聞 媒體並無如司法機關調查真實之權限而言,以被告記者向原 告訪問查證,並將其提供之系爭高雄地院裁定有利於原告之 內容完整揭露,同時併呈兩方互相指控及回應之說法,供讀 者閱讀判斷之情觀之,應認被告方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情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系爭報導,對 原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1/1頁


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