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9年度,1981號
NHEV,109,湖簡,1981,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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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瀅(原 名吳嘉穎)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 並按月支付。後被告曾於103 年7 月及104 年8 月間分別要 求展期清償,惟期間被告僅曾支付1 萬元利息,其餘均未清 償。原告前曾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暨給付利息,經本院以107 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14號判決)命被告給付102 年 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止之利息共4,695,000 元,另 借款500 萬元部分以未屆清償期(110 年7 月29日)之理由 ,判決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後被告就上開給付利息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上訴在案。然被告迄未支付利息 ,本件乃再訴請判令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 10月1 日止(24個月)之利息共180 萬元(計算式:5,000, 000 ×1.5%×24=1,800,000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4號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的事實, 是因為證人吳瀅瀅作偽造,被告已經發現吳瀅瀅偽證之證據 ,業向檢察官提出偽證之告訴,另就相關案件準備提出再審 之訴。又原告已經於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案件中,從被 告被拍賣的不動產中,分配獲得包括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 共上千萬分配利益,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債務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1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 月 10日止,共積欠原告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 計算,被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24個



月)之利息共18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等語,並提出14號判決 為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說明如下:(一)依14號判決,認定被告前確有向原告借款500 萬,兩造約 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後經兩造合意清償 期為110 年7 月29日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3頁至61頁),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109 年10月1 日止(24個月)之利息共180 萬元, 自屬有理。
(二)被告雖辯稱14號判決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的事實 ,是因為證人吳瀅瀅作偽造,被告已經發現吳瀅瀅偽證之 證據,業向檢察官提出偽證之告訴,另就相關案件準備提 出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刑事告發狀(告發內容為吳瀅瀅 涉犯偽證罪嫌)、民事再審訴狀(訴請廢棄本院107 年度 湖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 215 頁、第251 頁至329 頁)。然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倘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者,當事人 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向原告借 款500 萬元,積欠利息之事由,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訴訟,經本院以14號判 決判令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107 年10月1 日 止之利息確定。被告於14號判決事件亦提出吳瀅瀅證詞不 可採之抗辯,經14號判決事件之法院就此爭點審理調查後 ,認定略以「依吳瀅瀅證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都是其借錢 給被告,被告沒有錢再借給吳瀅瀅等語,被告與吳嘉穎間 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而認定被告之抗 辯無理由」,並經本院調閱14號判決卷宗核閱無誤。而14 號判決事件就此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 告即不得再就此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被告雖稱其已發現吳 瀅瀅偽證之證據,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 出吳瀅瀅果因偽證罪經法院判決之證據,以及上開再審之 訴已獲勝訴判決之證據,則被告上開對吳瀅瀅提出告發及 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並不足推翻14號判決認定被告向原



告借款500 萬元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三)被告再抗辯原告已經於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案件中, 從被告被拍賣的不動產中,分配獲得包括本金500 萬元及 利息,共上千萬分配利益,被告已經沒有欠原告債務等語 ,並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 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佐(見本 院卷第127 頁至135 頁)。經查,被告為擔保上開500 萬 元借款債務,曾於102 年5 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38 、2377、240 地號土地為 原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後被告 再於103 年7 月塗銷前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以被 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同小段 165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二次抵押權) 等情,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14號判決卷第45頁 至52頁),並經14號判決認定在案。另外,被告之其他債 權人前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執字第18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服公司 辦理執行中。後原告持14號判決等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清償 票款事件受理後,併案至106 年度司執字第18246 號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中。台灣金服公司並於109 年9 月23日製作 計算書分配表,該分配表中之表3 第11欄,原告就第二次 抵押權部分獲足額分配500 萬元,而被告於109 年10月20 日分配期日表示不同意,並於同年月26日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 告自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可見原告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尚未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獲清償,被告辯稱原告之500 萬借款債權已獲清償 乙節,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18 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 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另由本院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20元(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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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