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86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林建育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欣茹
訴訟代理人 許兆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 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 ,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 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於 109 年6 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反訴被告房屋)後,即在系爭反訴被告房 屋大興土木,將其陽台外推,施作超大遮雨棚,而把原有公 用排水管破壞,以及將反訴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 巷00弄0 號4 樓(下稱系爭反訴原告房屋)上方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上小雨庇之排水孔以水泥阻隔,致小雨 庇上之雨水無處排水。另反訴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原 有之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5 樓增建)靠系爭頂樓平台側之
鐵皮牆面挖孔造2 個窗戶,造成雨水滲入牆面。另反訴被告 於109 年6 月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以系爭5 樓增建與系爭 頂樓平台交接處漏水為由,雇工在靠近系爭5 樓增建之系爭 頂樓平台地板開挖施工,破壞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頂樓平台 之防水層。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雨水四處漫溢,滲入系爭 反訴原告房屋室內,造成漏水,致生損害,請求判令:(一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5 樓增建拆除恢復原狀,並修復防水暨 排水系統。(二)反訴被告應修復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及隔 熱層原設施,及原排水孔設施。(三)反訴被告應將公共污 水透氣管及排水透氣管接至頂端往兩側排氣,透氣管回復管 道間。(四)反訴被告應回復系爭反訴原告房屋與系爭反訴 被告房屋界線上原有之小雨庇之公共排水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反訴被告房屋前陽台超大遮雨棚越界部分退回至兩屋界 線點等語,此有民事反訴(含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5 至178 頁)。惟查:反訴被告之本訴係以系爭頂樓平 台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反訴被告室內漏水,而請求反訴原 告應將系爭反訴原告房屋(核其本意應係指系爭頂樓平台) 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訴訟標的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及第767 條; 反訴原告固係本於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本訴與反訴訴之原 告所指因漏水而生之損害,其漏水原因、所受之損害範圍等 均不同,換言之,其訴訟標的之攻防方法並不相同,在本訴 所提出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反訴顯然皆無從援引,而要另外 提出資料及調查證據,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 並非能即時為判決,反而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利用 本訴訴訟程序之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提 起此部分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