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55號
原 告 蘇濟仁
被 告 梁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5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本票(以下合稱附表所示之本票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其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部分,均 係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經核原告所為與前 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 票字第3713號、第6280號裁定(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抗辯系爭本票非本人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發,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非原告所為,亦未曾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本票,被告自不得 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到庭曾稱:被告 係因買賣關係自訴外人蘇銘樹取得系爭本票,雖蘇銘樹非原 告本人,惟其既自稱「蘇濟仁」,嗣後並致電表示原告為其 堂哥,故本件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 。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簽發系爭本票者實為蘇銘樹 (見本院卷第31頁),而原告與蘇銘樹縱為親屬關係,亦 無從逕認原告即有授權蘇銘樹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另 被告並未就原告確有授權他人簽立本票,聲請調查證據或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授權 他人所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 票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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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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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268780│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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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268781│3萬元 │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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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268783│3萬元 │109 年4 月25日│109 年5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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