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郭曹娟娟
訴訟代理人 郭哲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郭詩連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74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754元,其中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4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9,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請求 起訴前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3/576,系爭土地上遭 訴外人郭詩連興建磚牆上蓋鐵皮屋頂車庫(下稱系爭車庫) 於其上,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郭詩連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郭詩連應返還不 當得利。後郭詩連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死亡,被告為郭詩 連之繼承人,繼承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另被告因繼承取得系 爭車庫所有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應返還不當得利。
其利益之計算,以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 109 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480元、申報地價10 %計 算,則被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間(即自104 年5 月19日至10 9 年5 月18日)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為15,717元(計算式 :15×52,480×10% ×5 ×23/576=15,7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郭氏宗親共有之農地,郭詩連亦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後因郭詩連住家鄰近系爭土地,有地利之 便,郭氏宗親乃與郭詩連協議,委由郭詩連負責就近看管系 爭土地,防止外人侵入或為損害土地利益之行為,郭氏宗親 並同意郭詩連於79年間建造系爭車庫以利看管土地,郭詩連 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可由郭詩連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 超過30年,均未有其他共有人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情事,可 見被告主張非虛假。郭詩連死亡後,被告亦同為其繼承人, 但僅由訴外人即郭詩連之子郭輔興、郭弼寧及郭紫峯繼承郭 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系爭車庫則由被告單獨繼承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應參考台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10 年 1 月31日為0.79% )加計0.5%乘以申報地價額為計算標準。 另外,郭詩連受委任看管系爭土地之委任契約既未經共有人 全體向被告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有拘束各當事 人之效力,被告得以因受郭氏宗親委任看管土地之委任報酬 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103 年3 月起應有部分 為9/576 ,自107 年11月19日起應有部分為23/576。郭詩 連原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20/720,另公同 共有60/240,嗣郭詩連於106 年8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及子女郭輔興、郭弼寧及郭紫峯、郭玲、郭瑛等人 ,郭詩連所遺留系爭土地由郭輔興、郭弼寧及郭紫峯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1頁至85頁、第131 頁至144 頁),堪信為真實。 又郭詩連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與建系爭車庫,為被告所 自陳。而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經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派員到場丈量,面積為15平方公尺乙節,有該所
提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可 認郭詩連死亡前,郭詩連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以系爭車 庫占用系爭土地。郭詩連死亡後,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車 庫所有權,但被告並未繼承郭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仍以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郭詩連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郭氏宗親同意郭 詩連於79年間建造系爭車庫以利看管土地,郭詩連自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可由郭詩連已和平使用系爭土地超過 30年,均未有其他共有人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情事,可見 被告主張非虛假等語。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依證人詹政煌稱郭詩連為其舅舅,郭詩連曾 去其家中找其母親詹郭蘭,詹郭蘭有同意郭詩連使用一塊 地搭建車庫等語(見本院卷第358 頁)。佐以詹郭蘭於90 年9 月9 日死亡,及詹政煌於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60/240,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除戶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可認詹郭蘭原亦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有同意郭詩連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車庫。然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詹郭蘭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尚無從以其一人之同意,即認被告所稱「全體」共有 人同意乙節為真。另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 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 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 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6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共有人達46人,各共有 人換算應有部分面積不多,又其中至少9 人係在系爭車庫 興建(79年)前已登記為共有人,其餘則為79年以後始登 記為共有人,各共有人住址遍及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 、臺中市等地,而系爭車庫周圍之系爭土地目前係為停車 場使用,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應可認 屬低度利用,則全體共有人歷年來在上開諸客觀環境下, 彼此形成土地管理之共識不易,未積極管理系爭土地,任 由郭詩連以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僅能認屬共有 人之單純沈默,不足認係共有人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
郭詩連使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委託郭詩連看管系爭土地,並同意郭 詩連在上面搭建車庫,被告得以因受郭氏宗親委任看管土 地之委任報酬與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抵銷,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不能採信。
(三)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19日起至郭詩連106 年8 月7 日死 亡前不當得利部分:
1.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郭詩連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0/720,另公同 共有60/240,合計為5/18。而郭詩連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即以系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卷第17 3 頁複丈成果圖上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被告占用範圍占系爭土地比例為15/31 ,已超 過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含與其他人公同共有之部 分)5/18,足認被告使用收益已超越其權利範圍,依前揭 說明,其超過之部分115/558 (計算式:15/31 -5/18= 115/558 )即屬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
2.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 2 段109 巷3 弄路旁,附近為住宅區,距離系爭土地約20 至30公尺有一小型社區公園,約600 公尺及700 公尺遠之 處分別有麗山國中及麗山國小,緊臨系爭土地周圍之土地 目前係作停車位出租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7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內巷弄旁, 現況除系爭車庫外,其餘部分亦作為停車位使用,系爭車 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周圍交通、環境尚稱 便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按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其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始屬合宜。被告雖稱應參 考台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10 年1 月31日為0.79% )加計0.5%乘以申報地價額為計算標準,然未說明其依據 為何,此部分尚無法採信。
3.上開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9/576 ,郭詩連 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車庫,並無正當權源,業如前述,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後,總金額為274 元(計 算式如附表編號1 、2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及273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郭詩連死亡後,其配偶即被告與其 子女郭輔興、郭弼寧及郭紫峯、郭玲、郭瑛等人為其繼承 人。郭詩連之繼承人對郭詩連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應在 繼承郭詩連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僅對其中 一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可。故上開 期間,原告請求被告在繼承郭詩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274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自106 年8 月8 日起至109 年5 月18日之不當得 利部分:上開期間,被告繼承系爭車庫,但未繼承系爭土 地,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 爭車庫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另原告自107 年11 月19日起應有部分增為23 /576 ,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 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分 別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合計金額為3,131 元。(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利益」, 並非金錢,故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狀繕本 於109 年6 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 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郭詩連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4 元,另給付原告3,131 元,及均自10 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2,754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9,880 元 、證人日旅費1,874 元),其中2,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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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 │金額(元)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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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5 月19日起至│51,200×0.8 ×15×115/558 │104 年1 月公告│
│ │104 年12月31日止,│×5%×227/ 365×9/576 = │地價51,200 元/│
│ │共227 日 │62 │平方公尺(見本│
│ │ │ │院卷第187 頁)│
│ │ │ │。郭詩連占用超│
│ │ │ │過應有部分115/│
│ │ │ │558 。原告應有│
│ │ │ │部分9/5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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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1 日起至│68,600×0.8 ×15×115/558 │105 年1 月公告│
│ │106 年8 月7 日止,│×5%×585/365 ×9 /576= │地價68,600元/ │
│ │共585日 │212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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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8 月8 日起至│68,600×0.8 ×15×5% ×146│公告地價同上。│
│ │106 年12月31日止,│/365 ×9 /576=257 │被告就系爭土地│
│ │共146 日 │ │無應有部分,無│
│ │ │ │權占用面積15平│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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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 月1 日起至│64,900×0.8 ×15×5% ×322│107 年1 月公告│
│ │107 年11月18日止,│/365×9/576 =537 │地價64,900元/ │
│ │共322日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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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月19日起至│64,900×0.8 ×15×5% ×408│原告自107 年11│
│ │108 年12月31日止,│/365 ×23/576=1,738 │月19日起應有部│
│ │共408日 │ │分增為23/57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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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1 月1 日起至│65,600 ×0.8 ×15×5%×139│109 年1 月公告│
│ │109 年5 月18日止,│/365×23/576=599 │地價65,600元/ │
│ │共139日 │ │平方公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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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 、2 合計:62+212 =│ │
│ │ │274 │ │
│ │ │編號3 至6 合計:257 +537 │ │
│ │ │+1,738 +599 =3,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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